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葦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人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原名加齡冷氣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閎(原名蔡聰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新台幣( 下同)26萬元向訴外人○○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購買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約克30HP水冷機組3 組、 蒸發器30HP4 組、蒸發器15HP2 組、蒸發器30HP1 組等貨物 (下稱系爭機器)後,於當日即將上開除三菱15HP水冷機組 2 組外之其餘機器以32萬元售予訴外人○○公司周○○,惟 在周○○未付款前,因被上訴人亦有購買前述機器之意願, 兩造與周○○乃於100 年10月5 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周 泳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再將前述機器以同一價格售 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而 係被上訴人與周○○間,亦應認周○○已將對被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購買 前述機器之貨款32萬元。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全數(即含 未經出售之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載走後便拒絕給付貨款 ,上訴人自得先位就不含未經出售之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 之機器,依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並就被上訴人擅行取走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部分,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若上訴 人前揭主張皆不成立,則基於上訴人係以26萬元善意向同業 商人○○公司購得系爭機器,縱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失竊 ,惟在被上訴人未償還26萬元之前,上訴人亦得本於善意占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乃備位依民法第96 2 、9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等語。並先位聲 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將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機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存放於借用之倉 庫內。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機器已 由周○○購得,始發現遭竊一事。為取回系爭機器,被上訴 人乃向周○○購買,然周○○在獲悉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失 竊一事後,已同意無條件歸還並簽立切結書1 紙為憑。是兩 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周○○亦無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自屬無據。又依100 年10月4 日兩造負責人交談之錄音 譯文,可知上訴人之負責人曾○葦原便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 人所有,且係從被上訴人倉庫直接運至上訴人工廠內,上訴 人並以遠低於市價之數十萬元購得系爭機器,難認上訴人係 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㈠周○○已以受詐欺脅迫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署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周○○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 爭切結書,尚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確不知悉系爭機器之產 權有爭議,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負責人交談之錄音譯文 ,逕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失竊之物品,亦有違 失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三菱15HP水冷機組 2 組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機器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遺失。 2.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鄭勝元購買系爭機器。 3.周○○曾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 書),表示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組,已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31日收受周○○寄發之存證信函, 信函中表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現 欲以此存證信函撤銷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錄音譯文為兩造負責人於100 年10月 4 日之談話內容,兩造對於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2.若無,上訴人可否因受讓周○○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3.上訴人是否為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所有權人?得否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 4.上訴人得否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950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必 於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始得認已 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買 賣協議的過程無非以兩造負責人於100 年10月4 日之談話內 容,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報價單、估價單為憑(見司促卷第 2 頁至第3 頁)。 2.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固載明系爭機器之品名、售價, 惟業主(即買受人)簽認欄位為空白,足認上開報價單為上 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兩造就系爭機器 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亦僅有 有關系爭機器中之部分設備已點交由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閎 、員工蔡啟宏取回之記載,並未載明取回之原因,均難逕認 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兩造負責人於10 0 年10月4 日交談內容觀之,上訴人負責人曾○葦刻意將交 易之過程簡化為○○公司售予○○公司周○○,而隱匿系爭 機器係由其向○○公司承購後復行轉售周○○一事,被上訴 人當不知其得以向上訴人購回之方式取回機器。況依曾○葦 分別與蔡○閎、周○○聯繫之內容,「蔡○閎:東西在哪」 、「曾○葦:喬鑫,他沒倉庫,他寄外面」、「蔡○閎:放 在路邊喔」、「曾○葦:對,但是有蓋著... 所以現在我先 問他,跟他講這個東西有爭議,看他方不方便以原來價錢賣 給我們,還給我們」;曾○葦隨即與周○○聯絡「曾○葦: 喂,周嗎?周,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冷排,確定有問題... 加齡會去跟你處理,加齡要出面跟你買回來,就照你原本的 價錢,你當初買的價錢多少?我記得好像30幾萬,32萬」( 見原審卷第74頁談話譯文),益徵三方議定之內容係由被上 訴人以32萬元向周○○購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不含三菱 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而契約協議之 過程即為兩造負責人100 年10月4 日談話之內容,明顯與上 揭譯文不符,自不足採。參以周○○向上訴人購買者係不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爭機器,有報價單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99頁),周○○無權為超出其承購範圍之轉售,由 此,被上訴人與周○○係就不含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 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已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就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爭機器與周○○成立買賣契約, 惟依100 年10月4 日談話譯文中,無從看出周○○曾承諾出 售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予被上訴人,難認其等曾就三菱15 HP水冷機組2 組亦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以 其負責人蔡○閎於該次交談中曾提及「還有二個機組15 噸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譯文),逕謂周○○出售之機組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亦屬無據。 ㈡若無,上訴人可否因受讓周○○就系爭機器對被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1.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亦應認周○○已 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周○○在 知悉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機組疑係被上訴人失竊一情後,便 在訴外人胡○任之協調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歸還, 此經證人胡○任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切結書1 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24頁、第56頁),堪認周○○此舉已免除被上 訴人貨款之給付義務。承此,倘依周○○之主觀認知,其已 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豈有擅自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 可能,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 亦非可採。 2.至上訴人復主張周○○已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簽署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證人周○○亦於原審證稱:「胡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簽 那張(切結書),如果貨品報失竊我才不會有事」(見原審 卷第55頁),惟比對證人胡○任所述:「當天我說32萬太離 譜,那是價值上百萬的東西,我有問(周○○)買賣有無發 票,他說沒有,我說單價差太多,而且是新品,如果蔡先生 去報案那就是公訴罪,問他願不願意簽,他就簽了」(見原 審卷第56頁)等語即有出入,斟酌周○○為一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商業人士,當無可能僅因他人告以「簽切結書貨品報失 竊才不會有事」,即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是應認胡○任 所述為可採。承此,周○○在考量其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 之價格、交易過程,並為恐涉入兩造間糾紛而擔負刑責,乃 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自非受強暴脅迫,故其事後復以存證信函撤銷,亦於法不合 ,不生撤銷之效力。 3.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依受讓自周○○ 之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貨款,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為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所有權人?得否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 上訴人主張其依善意受讓規定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乃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惟查,系爭機器雖係上訴人以26萬元向○○公司購得, 然其自始知悉系爭機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價值亦顯然不只 26 萬 元,此參以曾○葦於100 年10月4 日談話中曾提及「 他帶我去看,我就想這是蔡○閎的倉庫,我就有來看過,因 為蔡○閎有一些機器要估價,我有去過一次,就很明顯,二 、三年前我就去過一次,這機器就好像是蔡○閎的」、「他 雖然賣你三十幾萬,但那個機器整批重作的話,要二、三百 萬」、「我認為他那個東西應該沒這麼簡單就... 這是我們 都是專業的人去看那個東西,價值性不只這樣而已」(見原 審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譯文)即明,再者,其在100 年10 月4日 與蔡○閎之交談中,不肯透露系爭機器交易之各經手 人,反以隱晦的ABCD代之,且刻意隱匿己亦為經手人之一之 事實,並自稱為「D (即周○○)之白手套」,倘其認知為 一般合法之交易,又豈會使用「白手套」此等詞彙,在在均 足見其向○○公司購入系爭機器時,已知疑似為被上訴人所 失竊一情,自不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規定善意受讓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據此,其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950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對於占有之 保護,係因占有為權利存在之外觀,占有存在時,通常均有 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乃透過對占有的保障,使對本 權之保護趨於簡單,承此,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固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惟 如向占有人爭執權利之他人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 權源,而占有人則無時,當不得僅以占有之事實對抗權利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與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雖因買受 系爭機器而取得事實上占有,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執 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從而,上訴人既欠缺占 有之本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向本於所有權地位之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機器係其 向同業商人鄭勝元購買,符合民法第950 條「由販賣與其物 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故在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 之價金前,仍得本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云云。惟上 訴人欠缺占有之本權,不得對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已如前述 ,況本件上訴人購得系爭機器非基於善意,不符合民法第94 8 條第1 項善意受讓之規定,亦經認定如前,則亦無民法第 950 條善意受讓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與法 有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32萬元,及依所有物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均無理由,應不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