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葦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上訴人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原名加齡冷氣冷凍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閎(原名蔡聰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鈺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鳳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新台幣(
下同)26萬元向訴外人○○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購買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約克30HP水冷機組3 組、
蒸發器30HP4 組、蒸發器15HP2 組、蒸發器30HP1 組等貨物
(下稱
系爭機器)後,於當日即將
上開除三菱15HP水冷機組
2 組外之其餘機器以32萬元售予訴外人○○公司周○○,
惟
在周○○未付款前,因被上訴人亦有購買前述機器之意願,
兩造與周○○
乃於100 年10月5 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與周
泳結
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再將前述機器以同一價格售
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
非存在於兩造間,而
係被上訴人與周○○間,亦應認周○○已將對被上訴人之貨
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購買
前述機器之貨款32萬元。
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全數(即含
未經出售之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載走後便拒絕給付貨款
,上訴人自得先位就不含未經出售之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
之機器,依買賣契約或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並就被上訴人擅行取走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部分,
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若上訴
人
前揭主張皆不成立,則基於上訴人係以26萬元善意向同業
商人○○公司購得系爭機器,縱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失竊
,惟在被上訴人未償還26萬元之前,上訴人亦得本於善意
占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乃備位依
民法第96
2 、9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等語。並先位聲
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將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機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存放於借用之倉
庫內。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機器已
由周○○購得,始發現遭竊一事。為取回系爭機器,被上訴
人乃向周○○購買,然周○○在獲悉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失
竊一事後,已同意無條件歸還並簽立
切結書1 紙為憑。是兩
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周○○亦無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
自屬無據。又依100 年10月4 日兩造負責人交談之錄音
譯文,可知上訴人之負責人曾○葦原便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
人所有,且係從被上訴人倉庫直接運至上訴人工廠內,上訴
人並以遠低於市價之數十萬元購得系爭機器,
難認上訴人係
善意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㈠周○○已以受詐欺脅迫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署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周○○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
爭切結書,尚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確不知悉系爭機器之產
權有爭議,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負責人交談之錄音譯文
,逕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失竊之物品,亦有違
失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三菱15HP水冷機組
2 組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機器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遺失。
2.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向○○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鄭勝元購買系爭機器。
3.周○○曾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
書),表示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組,已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嗣於100 年10月31日收受周○○寄發之
存證信函,
信函中表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現
欲以此存證信函撤銷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錄音譯文為兩造負責人於100 年10月
4 日之談話內容,兩造對於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2.若無,上訴人可否因受讓周○○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3.上訴人是否為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
所有權人?得否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
4.上訴人得否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950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必
於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時,始得認已
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買
賣協議的過程
無非以兩造負責人於100 年10月4 日之談話內
容,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報價單、估價單為憑(見司促卷第
2 頁至第3 頁)。
2.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固載明系爭機器之品名、售價,
惟業主(即買受人)簽認欄位為空白,足認上開報價單為上
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兩造就系爭機器
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亦僅有
有關系爭機器中之部分設備已點交由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閎
、員工蔡啟宏取回之記載,並未載明取回之原因,均難逕認
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成立買賣契約。再者,依兩造負責人於10
0 年10月4 日交談內容觀之,上訴人負責人曾○葦刻意將交
易之過程簡化為○○公司售予○○公司周○○,而隱匿系爭
機器係由其向○○公司承購後復行轉售周○○一事,被上訴
人當不知其得以向上訴人購回之方式取回機器。況依曾○葦
分別與蔡○閎、周○○聯繫之內容,「蔡○閎:東西在哪」
、「曾○葦:喬鑫,他沒倉庫,他寄外面」、「蔡○閎:放
在路邊喔」、「曾○葦:對,但是有蓋著... 所以現在我先
問他,跟他講這個東西有爭議,看他方不方便以原來價錢賣
給我們,還給我們」;曾○葦隨即與周○○聯絡「曾○葦:
喂,周嗎?周,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冷排,確定有問題...
加齡會去跟你處理,加齡要出面跟你買回來,就照你原本的
價錢,你當初買的價錢多少?我記得好像30幾萬,32萬」(
見原審卷第74頁談話譯文),
益徵三方議定之內容係由被上
訴人以32萬元向周○○購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不含三菱
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而契約協議之
過程即為兩造負責人100 年10月4 日談話之內容,明顯與
上
揭譯文不符,自不足採。參以周○○向上訴人購買者係不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爭機器,有報價單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99頁),周○○無權為超出其承購範圍之轉售,由
此,被上訴人與周○○係就不含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
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已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就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系爭機器與周○○成立買賣契約,
惟依100 年10月4 日談話譯文中,無從看出周○○曾承諾出
售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予被上訴人,難認其等曾就三菱15
HP水冷機組2 組亦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以
其負責人蔡○閎於該次交談中曾提及「還有二個機組15 噸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譯文),逕謂周○○出售之機組含
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
亦屬無據。
㈡若無,上訴人可否因受讓周○○就系爭機器對被上訴人之貨
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1.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亦應認周○○已
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云云。惟查,周○○在
知悉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機組疑係被上訴人失竊一情後,便
在訴外人胡○任之協調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歸還,
此經證人胡○任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切結書1 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24頁、第56頁),
堪認周○○此舉已
免除被上
訴人貨款之給付義務。承此,倘依周○○之主觀認知,其已
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豈有擅自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
可能,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
亦非可採。
2.至上訴人復主張周○○已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簽署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證人周○○亦於原審證稱:「胡先生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簽
那張(切結書),如果貨品報失竊我才不會有事」(見原審
卷第55頁),惟比對證人胡○任所述:「當天我說32萬太離
譜,那是價值上百萬的東西,我有問(周○○)買賣有無發
票,他說沒有,我說單價差太多,而且是新品,如果蔡先生
去報案那就是公訴罪,問他願不願意簽,他就簽了」(見原
審卷第56頁)等語即有出入,斟酌周○○為一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商業人士,當無可能僅因他人告以「簽切結書貨品報失
竊才不會有事」,即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是應認胡○任
所述為可採。承此,周○○在考量其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
之價格、交易過程,並為恐涉入兩造間糾紛而擔負刑責,乃
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自非受強暴脅迫,故其事後復以存證信函撤銷,亦
於法不合
,不生撤銷之效力。
3.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依受讓自周○○
之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貨款,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為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所有權人?得否向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
上訴人主張其依
善意受讓規定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乃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惟查,系爭機器雖係上訴人以26萬元向○○公司購得,
然其自始知悉系爭機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價值亦顯然不只
26 萬 元,此參以曾○葦於100 年10月4 日談話中曾提及「
他帶我去看,我就想這是蔡○閎的倉庫,我就有來看過,因
為蔡○閎有一些機器要估價,我有去過一次,就很明顯,二
、三年前我就去過一次,這機器就好像是蔡○閎的」、「他
雖然賣你三十幾萬,但那個機器整批重作的話,要二、三百
萬」、「我認為他那個東西應該沒這麼簡單就... 這是我們
都是專業的人去看那個東西,價值性不只這樣而已」(見原
審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譯文)即明,再者,其在100 年10
月4日 與蔡○閎之交談中,不肯透露系爭機器交易之各經手
人,反以隱晦的ABCD代之,且刻意隱匿己亦為經手人之一之
事實,並自稱為「D (即周○○)之白手套」,倘其認知為
一般合法之交易,又豈會使用「白手套」此等詞彙,在在均
足見其向○○公司購入系爭機器時,已知疑似為被上訴人所
失竊一情,自不得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規定善意受讓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據此,其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950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對於占有之
保護,係因占有為權利存在之外觀,占有存在時,通常均有
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乃透過對占有的保障,使對本
權之保護趨於簡單,承此,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固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惟
如向占有人爭執權利之他人能提出
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
權源,而占有人則無時,當不得僅以占有之事實對抗權利人
。
經查,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與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雖因買受
系爭機器而取得事實上占有,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執
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從而,上訴人既欠缺占
有之本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向本於所有權地位之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機器係其
向同業商人鄭勝元購買,符合民法第950 條「由販賣與其物
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故在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
之價金前,仍得本於善意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云云。惟上
訴人欠缺占有之本權,不得對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已如前述
,況本件上訴人購得系爭機器非基於善意,不符合民法第94
8 條第1 項善意受讓之規定,亦經認定如前,則亦無民法第
950 條善意受讓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與法
有違,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32萬元,及依所有物
暨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均無理由,應不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