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永
訴訟
代理人 陳忠
相 對 人 程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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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102 年1 月18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雄簡字第5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審記載
訴訟代理人陳忠之送達處所「
高雄市○○區○○路○○○ 巷○ 號」,僅是方便家人代簽章代
收件聯絡用,
非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其住居址為戶籍址「屏
東縣○○鄉○○路○○號」,原審判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
送達伊訴訟代理人,
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8 日,且
適
逢102 年元旦假期,101 年12月29日、30日為週六、週日,
101 年12月31日配合彈性放假,伊於102 年1 月2 日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原審以伊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尚有不合,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亦有明
定。
三、
本件抗告人雖住居於「屏東縣○○鄉○○路○○○ 號」,但選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忠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此有
起訴狀、上訴狀附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3 頁、第
159 頁),且核起訴狀、上訴狀非僅記載訴訟代理人住居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並記載送達處所
亦為該址,顯見訴訟代理人非僅送達處所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實際居住處所亦在同址,否則如依抗
告意旨所指,僅因代簽章代收件聯絡用,因而向原審申報「
高雄市○○區○○路○○○ 巷○ 號」該址,非本身居住於該處
,則大可僅記載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無另記載該址為住居地
址之必要,反之既記載該址非僅為送達處所,亦為住居之地
址,顯見其確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
該址,不因另設籍於他處而有不同,況原審送達於該址之判
決書,係由訴訟代理人親自簽名收受,非由他人代為簽收,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詳原審卷第156 頁),亦
可佐證訴訟
代理人確住居於該址,抗告意旨指稱訴訟代理人居住於「屏
東縣○○鄉○○路○○號」,
難認與事實相符,
尚無可採。又
抗告人既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除20日之不變期間外,自無需另扣除在途期間,抗
告意旨指稱應扣除在途期間,自屬誤解。而原審於101 年12
月3 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56
頁),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遲至102 年1 月2 日始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59
頁收件戳),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