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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四四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AUST TER800SCTP數位出版機、鈦興沖版機一套及EPSO NPro9890繪圖機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 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之機器,為聲請人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出賣與債務人好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最後一期 款尚未繳清之前,該機器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雙 方賣契約為證,該機器現遭好報報業公司之債權人中租迪和 公司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44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32 萬元,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 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 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 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 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 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約4.33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02280元【計算式:000000 0 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3(年)=502280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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