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美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四四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AUST
TER800SCTP數位出版機、鈦興沖版機一套及EPSO
NPro9890繪圖機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
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酌
。
二、聲請意旨
略以:如主文所示之機器,為聲請人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出賣與
債務人好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最後一期
款尚未繳清之前,該機器
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雙
方賣契約為證,該機器現遭好報報業公司之債權人中租迪和
公司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044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
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系爭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32 萬元,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
爭
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
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
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
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
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約4.33
年),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為502280元【計算式:000000
0 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33(年)=502280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