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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蔡孟月 相 對 人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熙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欣怡會計師為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 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之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 ,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見解,亦可參照。故合 於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 ,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聲請人為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所佔股份總數超過7%(持有股份211,680 股,全部發行股份總數2,900,000 股),且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該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歷年來均由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張崇熙家族所把持,聲請人屢次要求查閱帳目, 均遭拒絕,且聽聞相對人公司陸續處分相對人公司資產,為 免相對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建議人選:1.郭欣怡會計師,現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具有財稅務、內控、內稽、簽證之專 長。2.廖為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科長退休,查核各大公司 、中小企業帳目、財產年資超過25年,具有稅務、財務、查 帳之專長。 二、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派郭欣怡會計師為檢 查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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