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號
抗告人即
相對人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崇熙
聲 請 人 蔡孟月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
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所為
駁回抗告
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曾對本院102 年7 月8 日所為選派郭欣怡會計師
為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
嗣本院於同年8 月7 日以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用而駁回其抗告。
惟查,抗告人業於
102 年8 月2 日即前往統一超商繳納抗告
裁判費,因作業關
係本院直至102 年8 月9 日始入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是本院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
顯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