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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鄧光春 相 對 人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 第三一三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岡簡字第220 號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之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3135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自91年起至 100 年止,已陸續清償對相對人全數本息欠款,目前正對相 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 ,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2 號審理中,為免系爭執行 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伊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命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岡簡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嘉興段 6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 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現已查封系爭土地,並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之訴,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欠款已全部清償,聲明求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相對人應塗銷就系爭62 1 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 押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2 號審理中各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卷宗 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667,319 元, 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2,300,000 元,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事事件卷可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 系爭土地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 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土地受償、就執行 債權本金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聲請人 提起之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 標的金額超逾1,650,000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該 事件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是否全數清償欠款本息,尚非艱繁, 並參考司法院所定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關於各審級辦案案期限之規定,評估該事件至判決確定約需 2 年6 月,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210,000 元【計算式 :1,667,319 元×5%×(2+6/12)=208,4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萬元以下取其整數調整為21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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