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鄧光春
相 對 人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漢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
第三一三五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岡簡字第220 號
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之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31355 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自91年起至
100 年止,已陸續清償對相對人全數本息欠款,目前正對相
對人提起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含
債務人異議之訴)
,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2 號審理中,為免系爭執行
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伊難以彌補之損害,
爰聲請命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岡簡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
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嘉興段
6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 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現已
查封系爭土地,並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進
行第一次拍賣;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之訴,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欠款已全部清償,聲明求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相對人應塗銷就系爭62
1 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
押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2 號審理中各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卷宗
核閱無誤。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
㈡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667,319 元,
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2,300,000 元,有民事強制
執行
聲請狀、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事事件卷
可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
系爭土地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
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土地受償、就執行
債權本金所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聲請人
提起之塗銷
所有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含
債務人異議之訴),
標的金額超逾1,650,000 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該
事件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是否全數清償欠款本息,
尚非艱繁,
並參考司法院所定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關於各審級辦案案期限之規定,評估該事件至判決確定約需
2 年6 月,爰酌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210,000 元【計算式
:1,667,319 元×5%×(2+6/12)=208,4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萬元以下取其整數調整為21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