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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潘寬永 相 對 人 潘高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寬永(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潘高仲(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潘高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高仲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被邑 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郭輝榮所駕之營業用半聯結 車撞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 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大創傷,經實施開顱與顱骨成 形手術,目前無法言語(失語症),右側肢體無力,右側太 陽穴凹陷5 ×3 公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 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至今意識不清,但相對人 就因該車禍所受損害有訴請賠償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父, 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就上開車禍對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 。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三、聲請意旨就其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極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在經過多月之治療後,既仍有上 開失語及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堪認確屬意識不清,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反面解釋,亦 堪認目前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且依上開情形,為保權益,確有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該戶籍 謄本附卷可據,與相對人之關係本甚親密,且其提起本件聲 請,足見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因認本件以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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