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潘寬永
相 對 人 潘高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寬永(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潘高仲(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
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執行程序)時,為潘高仲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潘高仲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被邑
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郭輝榮所駕之營業用半聯結
車撞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
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大創傷,經實施開顱與顱骨成
形手術,目前無法言語(失語症),右側肢體無力,右側太
陽穴凹陷5 ×3 公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
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至今意識不清,但相對人
就因該車禍所受損害有訴請賠償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父,
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就
上開車禍對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
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
人權益
。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
三、聲請意旨就其主張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極
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在經過多月之治療後,既仍有上
開失語及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堪認確屬意識不清,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反面解釋,亦
堪認目前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
稽,且依上開情形,為保權益,確有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該戶籍
謄本附卷可據,與相對人之關係本甚親密,且其提起
本件聲
請,足見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因認本件以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