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筑涵
相 對 人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判決,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 號
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因
聲請人已提起
上訴(
101 年度小上108 號),
本件執行應
俟判決確定後為之,聲
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能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87 號之勝訴
判決
諭知得
假執行,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
度司執字第108218號),並經執行處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就上
開判決已提起上訴(101 年度小上108 號)
等情,
惟查,對
判決「上訴」,並
非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