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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相 對 人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判決,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218 號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因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101 年度小上108 號),本件執行應俟判決確定後為之,聲 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218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能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87 號之勝訴 判決諭知得假執行,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 度司執字第108218號),並經執行處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就上 開判決已提起上訴(101 年度小上108 號)等情,惟查,對 判決「上訴」,並非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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