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美蓁
相 對 人 台灣伯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淑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祖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資本總
額40%之出資額。茲因相對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之損益表
所載關於營業收入等項目之金額,與股東會上所出
具予聲請人之損益表所載內容有重大差異,前經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說明,
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合理說明。
爰依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等語。
二、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231
條至第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亦即,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
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之情形,
上開規定
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其出資額應達資本總額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係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達資本總額3 %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
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達相對人資
本總額40%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
可參,
堪以認定。又本院詢問相對
人之意見略以:聲請人為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配偶
,而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業務上之競爭對手,是
聲請人
本件聲請顯係欲窺探相對人之商業機密,不應准許。
縱法院准許本件聲請,亦應限於檢查與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等語。
㈡然
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足知相對人與聲請人是否確有
利害衝突之情事,並
非法院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函文所示,相對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金額,確實與其於股東會所提供之損益表所載金額
有非小之差距,相對人就此亦未提出爭執,足認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非毫無必要之
權利濫用。又檢查人
之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實已衡量公司
之經營與股東之權益,業如前述,並無再限制檢查範圍需與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相關之必要,況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說明何等資料係與上開事項相關。是聲請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
至於實際檢查結果如何、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摘情節,則
屬另事,非本件裁定所必須審酌。
㈢關於檢查人選部分,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黃祖正會計師
。本院審酌黃祖正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系、私立淡江
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專業教育
委員會、稅制稅務委員會行政委員,以其專業能力,對於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
且
適時維護股東之權益及避免影響公司經營。末參以黃祖正
會計師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其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
並聲
明與
兩造均無任何業務往來及利害關係,有達易會計師事務
所函文1 紙在卷
可按,是依
首揭規定選派黃祖正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