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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莊浩祥 相 對 人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相 對 人 林英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一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順前以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抵 押權設定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嗣後相對人長重公司亦未 向相對人林英順借貸金錢,聲請人為相對人長重公司之債權 人及股東,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1 號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惟恐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 標的物已遭拍定移轉,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第104 、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 1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8 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 字第74585 號、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1 號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聲請人既 代位相對人長重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達保全其權利之目的,自得代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 件相對人林英順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8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其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則 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林英順不能即時 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 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林英順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 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 字第301 號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 及審酌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相對人林英順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9 萬7,500 元(計算式:650 萬元× 5 %×4.3 年=139 萬7,5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139 萬7,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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