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世聰
非訟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代 理 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購買取得相對人公司之
股份2,254,000 股,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總股數7,050,00
0 股之31 .97% ,並於101 年1 月6 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分總數3%以上之
股東,為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具有選派檢查人聲請權之人。
而因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財帳冊紀錄存有諸多違法及異常之
處,伊為保自身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二、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又依
前揭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
結果
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
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然
適用之前提,係聲請人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
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始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
經查:聲請人已於102 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
份2,254,000 股全數轉讓與
第三人東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2 年9 月30日辦妥股份移轉登記手續,此有股權轉讓
契約書、股票明細、繳交證券交易稅稅單、東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責人個人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2-56 ),是聲請人已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是以聲請人現既非相對
人之股東,依
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
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