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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盧俊傑 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相 對 人 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石城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90 萬股,聲請人 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63萬股,超過發行總數百分之3 。因相 對人公司自82年以來均由董事長盧福淇及另一董事郭清潭身 兼公司之經理人,馴致業務及財務累經10餘年而有再行查核 勾稽之必要,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更(一) 字第1 號裁定選派陳培賞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人在案,然原選定之該檢查人因健康問題而無 法擔任檢查人一職,其職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 號 裁定予以解除,本件自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08 號裁判明揭其旨。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不無必須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乃 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其應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100 年 12 月1日印製之股東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 218 號卷第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應予准許。至關於檢查人選部分,聲請人認為彭建生 會計師適於擔任本件檢查人,並提出彭建生會計師之經歷表 及相關證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而本院則另 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名單暨學經歷 供本院遴選,該公會則提供該會輪派之陳石城會計師為本件 檢查人選,且陳石城會計師亦表明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 ,此有該公會102 年11月26日高會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所 附陳石城會計師簡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8、21頁),而彭建生會計師具有我國及美國會計師資 格,並取得我國商標代理人證照,曾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帳領組、謙誠國際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現任富寶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兼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可參,另陳石 城會計師則具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學歷,曾任 國立中山大學資訊管理系兼任講師、安侯協和等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立大等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律師、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理、監事,現職為聯昇聯合會計事務所合夥律師兼所長、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英屬開曼群島亞洲塑膠再生 資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 之簡歷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彭建生、陳石城二位會計師之學 、經歷及專業能力,併考量彭建生、陳石城二位會計師主要 執業地點分別係在大台北地區、高雄市,以相對人公司位在 高雄市仁武區,本件若由陳石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相較之 下應可減少舟車勞頓,並便於檢查業務之進行,而得減省較 多之勞費支出,又本院尚查無陳石城會計師對於本件檢查業 務之進行將有偏頗或失之客觀之虞,且兩造對於選派陳石城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乙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基於上開說明,堪認陳石城會計師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依法選派之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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