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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蕭安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葉瑞芬 相 對 人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2 年司執助字第240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補字1955號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瑞芬名下所有相對人愛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光公司)股份195,000 股強制執行,惟上開股 份係聲請人借用葉瑞芬之名義為登記,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 ,未料相對人誤認葉瑞芬為愛光公司之股東,而扣押聲請人 所有上開股份及其股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股份所有權之訴 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請判命被告葉瑞芬應將愛光科技公司 上開股份回復登記聲請人名下,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2 司執助字第24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補字第1955號 第三人人異議之訴等起訴狀,及該卷宗內附之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明細表相關證物,並依職權調閱前 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15, 155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未獲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既無法 再滾入原本而予計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 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本金2,81 5,155 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 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 2,815,155 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該金額已逾1,500,000 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 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應為609,950 元【計算式:2,815,155 元×(4 +4 /12 )×5 %= 609,95 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 6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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