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蕭安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葉瑞芬
相 對 人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2 年司執助字第2400號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補字1955號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瑞芬名下所有相對人愛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光公司)股份195,000 股強制執行,
惟上開股
份係聲請人借用葉瑞芬之名義為登記,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
,未料相對人誤認葉瑞芬為愛光公司之股東,而扣押聲請人
所有上開股份及其股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股份
所有權之訴
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請判命
被告葉瑞芬應將愛光科技公司
上開股份回復登記聲請人名下,
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2 司執助字第240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補字第1955號
第三人人異議之訴等
起訴狀,及該卷宗內附之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明細表相關證物,並
依職權調閱
前
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
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15,
155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
違約金。惟上開未獲受償之利息、違約金既無法
再滾入原本而予計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
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本金2,81
5,155 元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
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
2,815,155 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
遲延
利息。又該金額已逾1,500,000 元,
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
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應為609,950
元【計算式:2,815,155 元×(4 +4 /12 )×5 %=
609,95 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
600,000 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