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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天化 相 對 人 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六二八八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 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88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據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係伊父親李OO前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借 ,因父親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死亡,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繼承該債務,聲請本院對伊發支付命令而確定,相 對人受讓該債務,因而聲請本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伊 父親死亡前已與母親離婚,伊與母親同住,無法知悉父親所 負上開債務,民法繼承編98年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且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規定,上開以繼承財產為限之規定,於繼承編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亦可回溯用,伊已據之對相對 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誤),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於上 開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 就其上開因父親借錢後死亡,因而繼承該借款債務,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已 提出起訴狀影本1 份為證,且經調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案由因聲請人之誤而誤編)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父親於死亡前即已離婚,約定聲請人 由母親監護,並與母親設籍於同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7 頁) ,則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支付命令,原雖對 相對人負新台幣(下同)505,584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完全清償責任,但其既因父母離異,與父親 有可能未同居共財,自有可能於其父親死亡之繼承開始時, 因不知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之程序,上開505,584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 務之完全清償責任,於上開法令修正公布後,有可能變更為 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難認必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約1,008,387 元(505,584 ×8.5 %×【1 +20%】×9.75=1,008,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92年11月20日今約9 年9 月計 算),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外 ,並查封聲請人不動產,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定為1,308,000 元,高於相對人目前所有之上開債權金額,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無法運用之金額為1,008,387 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4 月,則相對人未 能及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導致之損害約為168,065 元(1,008, 387 ×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10/3【3 年4 月】= 168,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168,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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