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天化
相 對 人 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六二八八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
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88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據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
係伊父親李OO前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借
,因父親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死亡,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
繼承該債務,聲請本院對伊發
支付命令而確定,相
對人受讓該債務,因而聲請本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伊
父親死亡前已與母親
離婚,伊與母親同住,無法知悉父親所
負
上開債務,
民法繼承編98年修正公布後,
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且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規定,上開以繼承財產為限之規定,於繼承編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亦可回溯
適用,伊已據之對相對
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誤),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於上
開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
就其上開因父親借錢後死亡,因而繼承該借款債務,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及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已
提出
起訴狀影本1 份為證,且經調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案由因聲請人之誤而誤編)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父親於死亡前即已離婚,約定聲請人
由母親監護,並與母親設籍於同址,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7 頁)
,則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支付命令,原雖對
相對人負新台幣(下同)505,584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違約金之完全清償責任,但其既因父母離異,與父親
有可能未同居共財,自有可能於其父親死亡之繼承開始時,
因不知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之程序,上開505,584 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
務之完全清償責任,於上開
法令修正公布後,有可能變更為
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
難認必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
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約1,008,387
元(505,584 ×8.5 %×【1 +20%】×9.75=1,008,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92年11月20日
迄今約9 年9 月計
算),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執行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外
,並
查封聲請人
不動產,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定為1,308,000
元,高於相對人目前所有之上開債權金額,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無法運用之金額為1,008,387 元,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共計3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 年4 月,則相對人未
能及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導致之損害約為168,065 元(1,008,
387 ×5 %【法定
遲延利息利率】×10/3【3 年4 月】=
168,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168,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