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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 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持有,支票號碼為SSA000 0000、SSA0000000號,由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 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 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 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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