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上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之
非金錢請求
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
持有,支票號碼為SSA000
0000、SSA0000000號,由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
轉讓與
第三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
今未就
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
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