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孟月
代 理 人 黃呈熹
律師
沈棋雲 律師
相 對 人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熙
代 理 人 郭福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
以102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以102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廖為智為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
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
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
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所佔股份總數
超過7%(持有股份211,680股,全部發行股份總數2,900,000
股),且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歷年來均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張崇熙家族所把持,聲
請人屢次要求查閱帳目,均遭拒絕,且聽聞相對人公司陸續
處分相對人公司資產,為免相對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爰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要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之
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相
對人有討論要購買聲請人之股份,要在過年之前才會有結果
。
四、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總股數
2,900.000 股中之211,680 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參(10 2聲194 號卷第1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900,000 分之
211,680 ,已超過3 %,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
堪予認定,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雖稱正與聲請人洽談購買股份
一事
云云,然自聲請人最初聲請選派檢查人至今,已長達
6 個月(參本院102 年聲字第194 號卷宗內容),雙方均
未達成協議,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
(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業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出認
為
適於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審酌廖為智曾任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科長,現已退休,查核各大公司、中小企業帳
目、財產年資超過25年,具有稅務、財務、查帳之專業能
力,
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
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且廖為智經本院函詢後,亦表示其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
人,有其民事
陳報狀1紙 在卷
可按,是依
首揭規定選派廖
為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