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李陳月珍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依原告民國102 年7 月11日具狀陳報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26,429,51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29
,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8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