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徐中廷
被 告 徐中萍
夏明鐸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76(面積1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80
(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0)、81(面積9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70 )、81-1(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
、82-1(面積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82-2(面積6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82-3(面積292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70 )、82-4(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82-5
(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83(面積254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570 )、83-1(面積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
0 )、88(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375 、4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
○段○○○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570 ,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贈與之
債
權行為及102 年2 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二、三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2,000 元,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96,819 元【計算式:375,974 +20,845=
396,8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在卷
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313,354元【計算式:412,000 ×〈(131 +96+39+5 +
68+292 +33+65+254 +208 +47)×1/570 +60×1/1140〉
+396,819 =412,000 ×2.2246+396,819 =916,535 +
396,819 =1,313,3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
、四項,原告請求撤銷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下稱中山醫療)
966,487 股、杏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群公司)1/2 股之股份
,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6,304 元【即原告
陳報國稅局核定中山醫療1,932,973 股價額2,010,291 元×
966,487/1,932, 973+杏群公司1 股182,315 元×1/2 =
1,005,146 +91,158=1,096,304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409,658 元【計算式:1,313,354 +1,096,304 =
2,409,6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