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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033,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52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 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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