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蕙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033,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52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
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
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