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安立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協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名 原告與被告協國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88,79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額 483 萬元之本票乙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8,790元【計算式:7,788,790 + 4,830,000 =12,618,7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056 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8,12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9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