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張中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
正本訴完整及民事請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法爭
議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件民
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於102
年9 月1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