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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租金減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張中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完整及民事請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屬私法爭 議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本件民 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於102 年9 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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