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鄭居原
訴訟
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原告與
被告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興業有限公司、李偉良間
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827,414 元(其中含損害賠償2,644,409 元、
退休金1,183,0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38 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全部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38,917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644,409 元之聲請經駁
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訴訟標的金
額1,183,005 元之裁判費12,7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