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請求之新台幣(下同)3,226,716 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6,716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請求前揭違約金債權中超過377,266 元部分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9,450 元(計算式:3,226,716 元-377,266 元=2,849,450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 原告先、備位請求互相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26,7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80 元,應再補繳28,897 元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