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美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請求之新台幣(下同)3,226,716 元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6,716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請求
前揭違約金債權中超過377,266 元部分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9,450 元(計算式:3,226,716
元-377,266 元=2,849,450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
原告先、備位請求互相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26,71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977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80 元,應再補繳28,897 元 。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