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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安惠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被   告 葉瑞芬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即被告葉瑞芬名下被告愛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光公司)之股份19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 )及其股權(即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及營利所得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被告葉瑞芬、愛光 公司應共同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815,155 元本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在案,而系爭股份之價額為195 萬元【計算式: 195,000 股×10元/ 股=1,950,000 元】,又依原告陳報系爭股 份99年度至102 年度歷年發放之股息紅利各為8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000 元【計算式:1,950,000 + 800,000 =2,7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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