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安惠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仁
被 告 葉瑞芬
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債務人即被告葉瑞芬名下被告愛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光公司)之股份19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
)及其股權(即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及營利所得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被告葉瑞芬、愛光
公司應共同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815,155 元本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在案,而系爭股份之價額為195 萬元【計算式:
195,000 股×10元/ 股=1,950,000 元】,又依原告陳報系爭股
份99年度至102 年度歷年發放之股息紅利各為8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000 元【計算式:1,950,000 +
800,000 =2,7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