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告 周凱芬
陳
乃菁
陳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查原告請求命被告交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63筆
不動產
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0,000 元定之,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