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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周凱芬       陳乃菁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查原告請求命被告交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63筆不動產 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 0,000 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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