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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振武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兩造 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2 年9 月9 日遭解僱時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63,9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668,000 元 【計算式:63,900×12×10=7,668,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併 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8,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467元【計算式:76,933×1/2 =38,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69 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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