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陳明福
梁大成
孫長君
紀福星
洪世明
蔡銘隆
紀明義
黃崑海
林聰義
張裕源
陳仲明
王文星
張源雄
林寶山
藍兆龍
邱柏文
廖書宏
陳錦文
張尚權
楊電盛
林明華
吳奇銘
張振麟
張輝益
陳彥余
劉洪斌
吳晉安
李志傑
李泰郎
魯同勝
張見合
廖冠翔
李兆定
鄭慶恆
陳英傑
謝元
蔡宗憑
李進雄
被 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克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358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2,179元(計算式:84,358×
1/2 =42,179)」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71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4,359元(
計算式:48,718×1/2 =24,359)」。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