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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常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海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5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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