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常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海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7,5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