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
代理人 黎瑞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協豐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654 、655 、656 、
654-1 、655-1 、656-1 地號土地其上占用面積4,994 平方公尺
(計算式:3,269 +1,725 =4,994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1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34,000元(
計算式:1,100 ×4,994 =54,9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5,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