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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協豐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654 、655 、656 、 654-1 、655-1 、656-1 地號土地其上占用面積4,994 平方公尺 (計算式:3,269 +1,725 =4,99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1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34,000元( 計算式:1,100 ×4,994 =54,9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5,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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