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李香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
正本訴之
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
業所、被告
住所或
居所、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書狀雖於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巴黎香舍有限公司(
下簡稱巴黎公司)、黃建樹,
惟未於當事人欄列被告巴黎公
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黃建樹住所或居所、被告巴黎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住、居所未明而
無法送達。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