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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李香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 業所、被告住所居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書狀雖於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巴黎香舍有限公司( 下簡稱巴黎公司)、黃建樹,未於當事人欄列被告巴黎公 司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黃建樹住所或居所、被告巴黎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被告住、居所未明而 無法送達。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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