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湯銘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550,000 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票號CS0000000、CS0000
000之
本票2紙,依原告所附
前揭本票影本,票載金額分別為2,31
0,000 元、550,000 元,是原告本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6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核定為3,410,000 元
(計算式:550,000 元+2,860,000 元=3,410,000 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 元,應
再補繳28,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