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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湯銘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550,000 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票號CS0000000、CS0000 000之本票2紙,依原告所附前揭本票影本,票載金額分別為2,31 0,000 元、550,000 元,是原告本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60,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核定為3,410,000 元 (計算式:550,000 元+2,860,000 元=3,41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 元,應 再補繳28,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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