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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被   告 冠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仕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該房屋之102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48,000 元 ,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000 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458,775 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58,77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06,775 元【計算式:648,000 +458,775 =1,106,775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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