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張靜文
原 告 張昕馨
原 告 張光寧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邱揚勝律師
原告與
被告洪源鴻、吳振彰、映采企業有限公司、周一雄、蔡素
麗即泰承企業行、大禾點心房間
損害賠償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
,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52,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