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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黃聖雄 被   告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 被   告 寶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招琳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713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2,48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尚應補繳裁判費 6,242 元(計算式:12,484×1/2 =6,242)。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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