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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顏浩忠 被   告 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7,341 元, 應徵裁判費6,280 元,至於第2 項則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0 元( 計算式:6,280 元+3,000 元=9,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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