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顏浩忠
被 告 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長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7,341 元,
應徵裁判費6,280 元,至於第2 項則請求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0 元(
計算式:6,280 元+3,000 元=9,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