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政達
原 告 簡秋樺
訴訟代理人 洪淑君
被 告 任家樑
任生源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面積86.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9年2 月
1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任生源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任家樑。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
為368,400 元,是系爭房地價額為1,669,200 元【計算式:
15,000 ×86.72+368,400 =1,669,200 】,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低於原告主張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