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津閔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被 告 張全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9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
7 日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1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貨運生意,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及
45-WQ 板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
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保管,運送原告
承攬之
貨物。被告則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
領取
報酬,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依其性質雖為勞務給付之契
約,但並
非單純提供勞務之
僱傭,依
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6 時40分,駕駛
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柳
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
0 公尺處時,因被告操作不當,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致系爭
車輛之半聯結車車頭、板台因而損壞,車上
所載柳安角材貨
物,散落滿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未依債務之本
旨處理委任之事務受有之損害,計有支出㈠國道3 號公路車
輛拖吊及貨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㈡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處)交通
設施賠償費73,918元;㈢國道上清理貨物之推高機費7,000
元;㈣自國道將貨物交至新竹之運費16,000元;㈤客戶貨物
柳安角材木製品損壞賠償費87,404元;㈥車頭拖吊費2,000
元;㈦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必要修復費計1,344,000 元;
㈧45-WQ 板台必要修復費37,000元;㈨45-WQ 板台輪胎必要
修復費37,000元;㈩原告公司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
5 日營業損失計800,000 元;
第三人財務損壞之賠償費計
20,904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810 元,因扣減由保險公司
理賠之209,230 元,及客戶貨物損害賠償中之10,000元,由
原告自行負擔,尚有23,528,710元未獲清償。
爰依
委任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8,710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係依原告指示運送貨物,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
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純係提供勞務關係,兩造間應為僱傭
關係。被告並沒有一邊開車一邊吃東西,系爭事故並非被告
過失行為所致。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另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原告應提出損失證
明。再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增加之保險費支出8,810 元,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被告領有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
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有限公司
之柳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
400 公尺處時,因以一隻手操控方向盤,致與訴外人吳筱雲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撞毀國道護欄,致系爭
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貨物亦散落滿地。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清理現場貨物支出130,000 元、將
國道掉落之貨物整理後運送至新竹支出16,000元、拖吊毀損之
系爭車輛支出2,000 元、賠償訴外人交通○○○區○道○○○
路中區工程處73,918元、賠償訴外人方德企業有限公司87,408
元、賠償訴外人吳筱雲20,904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送
修
期間系爭車輛無法營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係屬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委任被告擔任運送貨物,車輛交由被告保管,執行職務具有
相當裁量權,並非完全聽從原告指揮,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依上述說明,應由
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登記港區車輛長期通行
證並未以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公司函
附卷
可稽(卷一第222 頁),
可徵被告受僱於原告,受原告
指派駕駛系爭車輛,依原告指示運送貨物,按運送貨物之數
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純係提供勞務,並
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等情,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清池證述: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調度車子。伊比
被告先到公司任職。被告在公司擔任司機。原告公司僱請司
機,其薪水以跑趟,計算,來回算一趟等語相符(卷一第
107 頁至第108 頁))。再者,原告前於102 年2 月26日委
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有
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35至第39頁),
益徵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其性質為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
係,既不能證明,則被告受僱於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原告指揮運送原告承攬之第三人貨物,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應
堪認定。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⒊次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6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
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木質製品即柳安
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與訴外人吳筱雲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致系爭車輛撞擊國道3 號高速
公路護欄而損壞,車上承載之柳安角材貨物,散落於高速公
路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肇事現場圖、國道高速公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照片、高公局中區處函附卷
可證(卷一第58頁、卷一第12頁
至第17頁、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伊駕駛車輛非行使外側
路肩,而是依規定行使於外側車道,係因有一部自小客車突
然切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避免撞擊前車而為必要之閃避,因
所載運木製貨品甚高,已至車重心不穩,閃避時失控撞上護
欄,並無過失駕駛行為
云云,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清池證述: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被告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經理我出車禍』
,伊說在那裡,說在幾K發生車禍,伊已經忘記了,大傷沒
有,小傷而已,貨散在高速公路上,伊就請高速公路的拖吊
車將貨品處理到高速公路路邊,不要影響交通,拖吊車的人
說需要十幾輛車才能處理,伊說沒有關係,貨先放在路旁,
後來就放到高速公路休息站旁的空地,隔天伊派公司的二輛
拖車到現場,把貨物(是裝潢用的木頭)放到車上載運到竹
東貨主處。因為被告所載運的貨物本來是打包狀態,貨物因
為散開之後,來不及再打包,所以叫2 輛車輛載運分散的貨
物,這樣送上貨車的速度比較快,並不是因為被告超載。是
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右手要拿麵包吃,所以方向盤偏離了,
就去撞安全島。沒有跟伊說,是有一輛小客車衝入被告的車
道,而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再
佐以被告自陳:如證人所說伊要拿東西的時候,剛好那輛小
客車過來,所以一隻手操控方向盤就偏離了」等語(卷一第
110 頁)。
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履行債務行為
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
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0 條1 項、第227 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吳筱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撞擊國道3 號
護欄,承載之柳安角材貨物散落道路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支出①國道3 號公路車輛拖吊
及貨物清理費130,000 元;②高公局中區處交通設施賠償費
73,918元;③國道上清理貨物之推高機費7,000 元;④自國
道將貨物交至新竹之運費16,000元;⑤客戶貨物柳安角材木
製品損壞賠償費87,404元;⑥車頭拖吊費2,000 元;⑦第三
人吳筱雯車輛損壞賠償費計20,904元,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一第72頁),且有各項收據、交通○○○區○道
○○○路中區工程處函、匯款憑證、發票收據、託運單、損
失清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等各件影本
在卷可稽
(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修復費用1,344,
000 元;車號00-00 板台修復費用37,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貨運曳引車、板台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大致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修理之工資為188,000 元、零
件費用1,156,000 元、系爭45-WQ 板台曳引車車輛修理之工
資36,000元、零件費用1,700 元、輪胎修理之工資1,000 元
、零件費用39,200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堪予
認定。次查車號000-00曳引車係於95年12月間出廠(卷一第
154 頁);車號000-00曳引車係於97年2 月間出廠(卷一第
157 頁)
迄101 年9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
5 年,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平
均折舊法計算前揭零件殘值為199,483 元(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1700+39200 +0000000 】÷【5+1
】=199483),加計工資225,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為424,483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
核屬有
據,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修理零
件多為中古零件云云,
惟查,修理零件中僅有曳引車車道前
樑、前軸二項係使用3 年之中古零件,此有證人蔡宗憲之證
述內容(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達暐板台修理廠之估
價單、舜太輪胎公司函在卷
可佐(第48頁、第49頁、第50頁
、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如前述,係於
95年12月間出廠(卷一第15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使
用期間逾8 年,已逾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 年,而以使用3 年
之中古零件之價值為取得成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
,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增加支出保險費8,810 元(卷一第48頁):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所以保險公司提高保
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8,810 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
就系爭車輛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任意險保
費100 年度與101 年度保費增加之原因並非因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所致,有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謂係因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所致,有該公司函
附卷可稽(卷一第241 頁至第
243 頁;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之保險
費8,810 元,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
5 日起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而受有800,000 元之
營業損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並非停業,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每日受有8,000 元之營業損失,惟未提出系爭
車輛之每月營業所得,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因於上開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內因系爭車輛受損又無法調度原告貨運行內其他
車輛運送貨物致無法承接運送業務之營業損失
暨其數額,而
僅提出經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卷一第32頁)
之原告自行書寫之營業損失證明書,泛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經概算每日為8,000 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通知
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前出面處理車禍之損害,惟並未催告
被告給付(卷一第35頁至39頁)。本件係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
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卷一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計761,709 元,扣除保險公司支付209,230 元
(卷一第166 頁至第171 頁),及被告已清償之1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479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5,546元(
裁判費24,982元;證人旅費618
元=25,54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