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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茂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津閔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張全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9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 7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1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貨運生意,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及 45-WQ 板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 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保管,運送原告承攬之 貨物。被告則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 領取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雖為勞務給付之契 約,但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6 時40分,駕駛 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柳 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 0 公尺處時,因被告操作不當,系爭車輛撞擊護欄,致系爭 車輛之半聯結車車頭、板台因而損壞,車上所載柳安角材貨 物,散落滿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未依債務之本 旨處理委任之事務受有之損害,計有支出㈠國道3 號公路車 輛拖吊及貨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㈡交通○ ○○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中區處)交通 設施賠償費73,918元;㈢國道上清理貨物之推高機費7,000 元;㈣自國道將貨物交至新竹之運費16,000元;㈤客戶貨物 柳安角材木製品損壞賠償費87,404元;㈥車頭拖吊費2,000 元;㈦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必要修復費計1,344,000 元; ㈧45-WQ 板台必要修復費37,000元;㈨45-WQ 板台輪胎必要 修復費37,000元;㈩原告公司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 5 日營業損失計800,000 元;第三人財務損壞之賠償費計 20,904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810 元,因扣減由保險公司 理賠之209,230 元,及客戶貨物損害賠償中之10,000元,由 原告自行負擔,尚有23,528,710元未獲清償。爰依委任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8,710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係依原告指示運送貨物,按運送貨物之數量、運送之趟數, 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純係提供勞務關係,兩造間應為僱傭 關係。被告並沒有一邊開車一邊吃東西,系爭事故並非被告 過失行為所致。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另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原告應提出損失證 明。再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增加之保險費支出8,810 元,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被告領有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 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有限公司 之柳安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 400 公尺處時,因以一隻手操控方向盤,致與訴外人吳筱雲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撞毀國道護欄,致系爭 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貨物亦散落滿地。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清理現場貨物支出130,000 元、將 國道掉落之貨物整理後運送至新竹支出16,000元、拖吊毀損之 系爭車輛支出2,000 元、賠償訴外人交通○○○區○道○○○ 路中區工程處73,918元、賠償訴外人方德企業有限公司87,408 元、賠償訴外人吳筱雲20,904元。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送 修期間系爭車輛無法營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係屬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僱用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委任被告擔任運送貨物,車輛交由被告保管,執行職務具有 相當裁量權,並非完全聽從原告指揮,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依上述說明,應由 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登記港區車輛長期通行 證並未以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公司函 附卷可稽(卷一第222 頁),可徵被告受僱於原告,受原告 指派駕駛系爭車輛,依原告指示運送貨物,按運送貨物之數 量、運送之趟數,向原告公司領取報酬,純係提供勞務,並 不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等情,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 陳清池證述:伊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調度車子。伊比 被告先到公司任職。被告在公司擔任司機。原告公司僱請司 機,其薪水以跑趟,計算,來回算一趟等語相符(卷一第 107 頁至第108 頁))。再者,原告前於102 年2 月26日委 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一第35至第39頁),益徵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其性質為勞務給付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 係,既不能證明,則被告受僱於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原告指揮運送原告承攬之第三人貨物,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應堪認定。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⒊次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6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自高 雄碼頭載運訴外人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木質製品即柳安 角材北上桃園龍潭,於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8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與訴外人吳筱雲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致系爭車輛撞擊國道3 號高速 公路護欄而損壞,車上承載之柳安角材貨物,散落於高速公 路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肇事現場圖、國道高速公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照片、高公局中區處函附卷可證(卷一第58頁、卷一第12頁 至第17頁、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伊駕駛車輛非行使外側 路肩,而是依規定行使於外側車道,係因有一部自小客車突 然切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避免撞擊前車而為必要之閃避,因 所載運木製貨品甚高,已至車重心不穩,閃避時失控撞上護 欄,並無過失駕駛行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清池證述: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被告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經理我出車禍』 ,伊說在那裡,說在幾K發生車禍,伊已經忘記了,大傷沒 有,小傷而已,貨散在高速公路上,伊就請高速公路的拖吊 車將貨品處理到高速公路路邊,不要影響交通,拖吊車的人 說需要十幾輛車才能處理,伊說沒有關係,貨先放在路旁, 後來就放到高速公路休息站旁的空地,隔天伊派公司的二輛 拖車到現場,把貨物(是裝潢用的木頭)放到車上載運到竹 東貨主處。因為被告所載運的貨物本來是打包狀態,貨物因 為散開之後,來不及再打包,所以叫2 輛車輛載運分散的貨 物,這樣送上貨車的速度比較快,並不是因為被告超載。是 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右手要拿麵包吃,所以方向盤偏離了, 就去撞安全島。沒有跟伊說,是有一輛小客車衝入被告的車 道,而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再 佐以被告自陳:如證人所說伊要拿東西的時候,剛好那輛小 客車過來,所以一隻手操控方向盤就偏離了」等語(卷一第 110 頁)。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履行債務行為 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0 條1 項、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吳筱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出路肩、撞擊國道3 號 護欄,承載之柳安角材貨物散落道路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支出①國道3 號公路車輛拖吊 及貨物清理費130,000 元;②高公局中區處交通設施賠償費 73,918元;③國道上清理貨物之推高機費7,000 元;④自國 道將貨物交至新竹之運費16,000元;⑤客戶貨物柳安角材木 製品損壞賠償費87,404元;⑥車頭拖吊費2,000 元;⑦第三 人吳筱雯車輛損壞賠償費計20,904元,受有損害,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一第72頁),且有各項收據、交通○○○區○道 ○○○路中區工程處函、匯款憑證、發票收據、託運單、損 失清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等各件影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20頁至第2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修復費用1,344, 000 元;車號00-00 板台修復費用37,00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貨運曳引車、板台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 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大致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修理之工資為188,000 元、零 件費用1,156,000 元、系爭45-WQ 板台曳引車車輛修理之工 資36,000元、零件費用1,700 元、輪胎修理之工資1,000 元 、零件費用39,200元乙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予 認定。次查車號000-00曳引車係於95年12月間出廠(卷一第 154 頁);車號000-00曳引車係於97年2 月間出廠(卷一第 157 頁)迄101 年9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使用超過 5 年,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 年,依平 均折舊法計算前揭零件殘值為199,483 元(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 ,即【1700+39200 +0000000 】÷【5+1 】=199483),加計工資225,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為424,483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 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修理零 件多為中古零件云云,惟查,修理零件中僅有曳引車車道前 樑、前軸二項係使用3 年之中古零件,此有證人蔡宗憲之證 述內容(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達暐板台修理廠之估 價單、舜太輪胎公司函在卷可佐(第48頁、第49頁、第50頁 、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如前述,係於 95年12月間出廠(卷一第15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使 用期間逾8 年,已逾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 年,而以使用3 年 之中古零件之價值為取得成本,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 ,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⒊增加支出保險費8,810 元(卷一第48頁):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所以保險公司提高保 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8,81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 就系爭車輛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任意險保 費100 年度與101 年度保費增加之原因並非因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所致,有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謂係因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所致,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卷一第241 頁至第 243 頁;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之保險 費8,810 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營業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7日至102 年2 月 5 日起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而受有800,000 元之 營業損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並非停業,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每日受有8,000 元之營業損失,惟未提出系爭 車輛之每月營業所得,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因於上開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內因系爭車輛受損又無法調度原告貨運行內其他 車輛運送貨物致無法承接運送業務之營業損失暨其數額,而 僅提出經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卷一第32頁) 之原告自行書寫之營業損失證明書,泛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經概算每日為8,000 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通知 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前出面處理車禍之損害,惟並未催告 被告給付(卷一第35頁至39頁)。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 日(卷一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計761,709 元,扣除保險公司支付209,230 元 (卷一第166 頁至第171 頁),及被告已清償之1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479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5,546元(裁判費24,982元;證人旅費618 元=25,54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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