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富鴻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相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簽立「專利產品代
理
合約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行銷「HME 」商標之發明
專利產品「監視攝影機之明暗度調整裝置」(下稱
系爭貨物
),被告每月至少須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零件1 萬組(由被
告自行組裝),每組新台幣(下同)56元,有效
期間為1 年
(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僅進貨1 個月即未依約履行,至
102 年5 月12日合約到期為止尚有11個月履行期,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231 萬
元(即系爭貨物每組預期利益21元×1 萬組×11個月【含合
約終止前2 個月、終止後9 個月】)。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系爭合約終止後,
原告自不可能再為被告持續備料或製造零件,
洵無期待利益
可言,是原告請求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每月應至少購買系爭貨物1 萬組零件。系爭合約
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致甲方(即原
告)終止本合約;或合約期滿後,雙方若不再續約,即終
止本合約。」。
2.被告僅進貨1 個月1 萬組,自101 年7 月起即未再進貨,
依系爭合約尚有11個月未進貨(1 萬組×11個月);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告有2 個月未進貨,終止後至102 年5 月12日
原合約到期前尚餘9 個月。
3.系爭貨物單價每組56元,每組之零件品項如附表所示,共
13項,每項數量均為1 個,由被告向原告進貨整組零件後
,自行組裝成系爭貨物。
4.
本件依財政部頒定之97年度各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管銷
費用認定基準,原告之行業別屬標準代號2729--99未分類
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其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為銷
售額之17%。
5.本件預期可得利益之計算方式為:系爭貨物每組單價(56
元)減去進貨成本及管銷費用(費用率17%,已含稅)後
之餘額。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不含管銷費用)為多少?
2.原告請求本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
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
民法第260 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
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
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
適用。因
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次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
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
惟所謂消滅,乃指
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
非因此當
然消滅,故
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 號意旨
參照);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
、第216 條分別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依通常情形,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而此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訂貨所生之
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就終止前因被告未依約訂貨,造成原
告受有依系爭合約及預定之進銷貨計畫等客觀上可得預期利
益之損害,並扣除因而免去之貨物成本、管銷費用後,請求
被告填補所失利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件被告固對於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不含管銷費用)為多少?
系爭貨物由附表所示之材料組成,
業據原告提出與附表所示
品項相符之原告與其上游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銷貨
單、簽收單、對帳單、送貨單或出貨單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即原證15至21)
,本院
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均已蓋用以原告為買方、上游
公司為出賣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而各該對帳單、送貨單、銷
貨單等文件,其上分別有出貨及受貨者之公司名稱,復記載
與上開買賣合約書相符之品項,並均有客戶簽章、聯絡或經
辦人員之姓名或章戳,且交易或合約期間、品項規格等俱與
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相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文
件均屬真正,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原
告無法證明所備物料,係專為系爭貨物而準備等語。惟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依原本計畫可預期之所
失利益,並非具體所生之損害,而該所失利益之判斷,應扣
抵原告因而所得之利益(免去之費用成本);原告所提上開
合約書、對帳單等文件,係用以證明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債務
時,買賣價金可扣抵之貨物成本,
而非證明原告因備料所致
之具體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則系爭貨物每組
均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各1 個(如不爭執事項3.),每組成本
價格即為附表所示零件之單價總和即31.145元,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本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據此
規定,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
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有最高法院
55 年 台上第2727號、55年台上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固得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合約之效力業
已消滅,尚未到期之訂貨義務無從發生,被告即無履行債
務之義務,自無從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可能。
2.而系爭合約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終止前被告尚有2 期
未為履行(不爭執事項2.),已發生債務遲延之結果,並
因而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則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被告已到期之2 個月債務為系爭貨物之價金112 萬元
(即每月1 萬組×2 個月×每組56元),扣抵每組成本
31.145元、管銷費用率17%,原告請求2 個月期間所失利
益306,700 元(112 萬元-112 萬元×17%-31.145元×
2 萬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系爭合約終止後,其餘
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因系爭合約業已消滅,自無再因系
爭合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9 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每組零件品項、價格,單價:新台幣
;元)
┌──┬────────┬────┬──────┐
│編號│ 品 項 │ 單 價 │ 備 註 │
├──┼────────┼────┼──────┤
│ 1 │磁棒 │ 2.7 │原證15 │
├──┼────────┼────┼──────┤
│ 2 │L 架 │ 2.6 │原證16 │
├──┼────────┼────┼──────┤
│ 3 │鐵片○型 │ 2.0 │原證16 │
├──┼────────┼────┼──────┤
│ 4 │鐵片□型 │ 2.0 │原證16 │
├──┼────────┼────┼──────┤
│ 5 │CUT-1 │ 2.48 │原證17 │
├──┼────────┼────┼──────┤
│ 6 │CUT-2 │ 2.4 │原證17 │
├──┼────────┼────┼──────┤
│ 7 │CUT-3 │ 2.0 │原證17 │
├──┼────────┼────┼──────┤
│ 8 │線圈加線軸 │ 3.8 │原證18 │
├──┼────────┼────┼──────┤
│ 9 │線軸 │ 9.0 │原證19 │
├──┼────────┼────┼──────┤
│ 10 │2P藍白線 │ 1.9 │原證20 │
├──┼────────┼────┼──────┤
│ 11 │螺絲(2 ×4 ) │ 0.065 │原證21 │
├──┼────────┼────┼──────┤
│ 12 │螺絲(1.7 ×7 )│ 0.1 │原證21 │
├──┼────────┼────┼──────┤
│ 13 │螺絲(1.7 ×6 )│ 0.1 │原證21 │
├──┼────────┼────┼──────┤
│合計│ │ 31.1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