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富鴻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相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簽立「專利產品代理 合約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行銷「HME 」商標之發明 專利產品「監視攝影機之明暗度調整裝置」(下稱系爭貨物 ),被告每月至少須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零件1 萬組(由被 告自行組裝),每組新台幣(下同)56元,有效期間為1 年 (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僅進貨1 個月即未依約履行,至 102 年5 月12日合約到期為止尚有11個月履行期,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231 萬 元(即系爭貨物每組預期利益21元×1 萬組×11個月【含合 約終止前2 個月、終止後9 個月】)。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系爭合約終止後, 原告自不可能再為被告持續備料或製造零件,洵無期待利益 可言,是原告請求為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每月應至少購買系爭貨物1 萬組零件。系爭合約 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致甲方(即原 告)終止本合約;或合約期滿後,雙方若不再續約,即終 止本合約。」。 2.被告僅進貨1 個月1 萬組,自101 年7 月起即未再進貨, 依系爭合約尚有11個月未進貨(1 萬組×11個月);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告有2 個月未進貨,終止後至102 年5 月12日 原合約到期前尚餘9 個月。 3.系爭貨物單價每組56元,每組之零件品項如附表所示,共 13項,每項數量均為1 個,由被告向原告進貨整組零件後 ,自行組裝成系爭貨物。 4.本件依財政部頒定之97年度各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管銷 費用認定基準,原告之行業別屬標準代號2729--99未分類 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其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為銷 售額之17%。 5.本件預期可得利益之計算方式為:系爭貨物每組單價(56 元)減去進貨成本及管銷費用(費用率17%,已含稅)後 之餘額。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不含管銷費用)為多少? 2.原告請求本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民法第260 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 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 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 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 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 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 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 、第216 條分別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依通常情形,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而此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訂貨所生之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就終止前因被告未依約訂貨,造成原 告受有依系爭合約及預定之進銷貨計畫等客觀上可得預期利 益之損害,並扣除因而免去之貨物成本、管銷費用後,請求 被告填補所失利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被告固對於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不含管銷費用)為多少? 系爭貨物由附表所示之材料組成,業據原告提出與附表所示 品項相符之原告與其上游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銷貨 單、簽收單、對帳單、送貨單或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即原證15至21) ,本院參酌上開買賣合約書上均已蓋用以原告為買方、上游 公司為出賣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而各該對帳單、送貨單、銷 貨單等文件,其上分別有出貨及受貨者之公司名稱,復記載 與上開買賣合約書相符之品項,並均有客戶簽章、聯絡或經 辦人員之姓名或章戳,且交易或合約期間、品項規格等俱與 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相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文 件均屬真正,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 告無法證明所備物料,係專為系爭貨物而準備等語。惟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依原本計畫可預期之所 失利益,並非具體所生之損害,而該所失利益之判斷,應扣 抵原告因而所得之利益(免去之費用成本);原告所提上開 合約書、對帳單等文件,係用以證明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債務 時,買賣價金可扣抵之貨物成本,而非證明原告因備料所致 之具體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則系爭貨物每組 均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各1 個(如不爭執事項3.),每組成本 價格即為附表所示零件之單價總和即31.145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本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據此 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 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有最高法院 55 年 台上第2727號、55年台上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固得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合約之效力業 已消滅,尚未到期之訂貨義務無從發生,被告即無履行債 務之義務,自無從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可能。 2.而系爭合約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終止前被告尚有2 期 未為履行(不爭執事項2.),已發生債務遲延之結果,並 因而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則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被告已到期之2 個月債務為系爭貨物之價金112 萬元 (即每月1 萬組×2 個月×每組56元),扣抵每組成本 31.145元、管銷費用率17%,原告請求2 個月期間所失利 益306,700 元(112 萬元-112 萬元×17%-31.145元× 2 萬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系爭合約終止後,其餘 尚未到期之債務部分,因系爭合約業已消滅,自無再因系 爭合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9 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每組零件品項、價格,單價:新台幣 ;元) ┌──┬────────┬────┬──────┐ │編號│ 品 項 │ 單 價 │ 備 註 │ ├──┼────────┼────┼──────┤ │ 1 │磁棒 │ 2.7 │原證15 │ ├──┼────────┼────┼──────┤ │ 2 │L 架 │ 2.6 │原證16 │ ├──┼────────┼────┼──────┤ │ 3 │鐵片○型 │ 2.0 │原證16 │ ├──┼────────┼────┼──────┤ │ 4 │鐵片□型 │ 2.0 │原證16 │ ├──┼────────┼────┼──────┤ │ 5 │CUT-1 │ 2.48 │原證17 │ ├──┼────────┼────┼──────┤ │ 6 │CUT-2 │ 2.4 │原證17 │ ├──┼────────┼────┼──────┤ │ 7 │CUT-3 │ 2.0 │原證17 │ ├──┼────────┼────┼──────┤ │ 8 │線圈加線軸 │ 3.8 │原證18 │ ├──┼────────┼────┼──────┤ │ 9 │線軸 │ 9.0 │原證19 │ ├──┼────────┼────┼──────┤ │ 10 │2P藍白線 │ 1.9 │原證20 │ ├──┼────────┼────┼──────┤ │ 11 │螺絲(2 ×4 ) │ 0.065 │原證21 │ ├──┼────────┼────┼──────┤ │ 12 │螺絲(1.7 ×7 )│ 0.1 │原證21 │ ├──┼────────┼────┼──────┤ │ 13 │螺絲(1.7 ×6 )│ 0.1 │原證21 │ ├──┼────────┼────┼──────┤ │合計│ │ 31.145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