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
代理人 周照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下稱漁業署)發包之「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
託規劃、驗證及監造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為完成
上開履約內容,遂與原告簽訂「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
程委託規劃、驗證工作計畫書工作簡約」(下稱系爭簡約)
,約定由原告進行礁區規劃、地形測繪、測掃分析等研究項
目,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被告分3 期
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義務,然被告僅支付前2 期服務
費用共計2,106,800 元,第3 期服務費用2,893,200 元則未
付款,
爰依系爭簡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簡約第3 點約定,原告提交人工魚礁投放
後驗證報告,並經漁業署審定付款後,被告始須撥付第3 期
服務費,因被告與漁業署正進行系爭工程之民事訴訟,尚未
完成竣工結算,因此無法確定付款金額,在被告尚未獲得漁
業署付款下,被告亦無支付原告之理由。又依
兩造工作計畫
書第2 點記載,兩造合約內容及規定事項依被告與漁業署之
契約辦理,原告依約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工作意外險等,保
費金額共計578,534 元,原告卻未投保相關保險,致被告遭
漁業署扣款之1,392,016 元無法由保險賠付,原告構成
不完
全給付,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賠付遭漁業署
扣款之1,392,016 元及保險費578,534 元,共計1,970,550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一)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簡約。
(二)系爭簡約之全部服務費用為500 萬元,分3 期給付,被告
已支付前2 期服務費用共計2,106,800 元,尚餘第3 期服
務費用2,893,200 元未給付。
(三)原告所提出「人工魚礁投放後驗證報告」,業經漁業署審
定,亦即業經漁業署認定無問題並採用。
(四)漁業署於原證3 之102 年1 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 、
10頁)所認定之未履約部分、重新發包增加費用部分、逾
期罰款部分、廠商請求工程款延遲給付利息部分,均
非原
告依兩造契約應負責之工作項目。
四、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條件是否已成
就?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金額若干?本院分述判
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
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
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簡約關於付款方式第3 點約定:「乙方(即原
告)提交人工魚礁投放後驗證報告,並經漁業署審定付款
後,撥付本項服務費扣除礁區評定分析項目費用之60% ,
付款2,893,2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第3 期
服務費用之給付,係以原告提交人工魚礁投放後驗證報告
及經漁業署審定付款為付款條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人工魚礁投放後驗證報告,業經漁業署審定,亦即業經漁
業署認定無問題並採用
等情,並不爭執,雖以被告與漁業
署正進行系爭工程之民事訴訟,在被告尚未獲得漁業署付
款前,被告亦無支付原告之理由等語置辯,然依漁業署於
102 年1 月11日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之函
文主旨欄記載:「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署99年度大型
鋼鐵人工魚礁工程委託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已於101 年
2 月16日終止契約,經結算後相關費用詳如說明」等語,
於說明欄第四點記載:「綜上,變更後合約總價計11,891
,076元,扣減全部未履約部分計3,648,733 元,結算金額
計8,242,343 元,本署前已撥付4,707,604 元,尚需撥付
3,534,739 元,請貴公司檢送3,534,739 元發票送本署申
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 、10頁),又漁業署上開函文所
認定之未履約部分、重新發包增加費用部分、逾期罰款部
分、廠商請求工程款延遲給付利息部分而扣款之金額,均
非原告依兩造契約應負責之工作項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難認漁業署之扣款應由原告負責,
堪認系爭工程業經
漁業署結算,係因被告對於漁業署扣款金額不同意而拒絕
請款,則被告任意不向漁業署請款,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
為阻其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成就,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給付原告第3 期服務費用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
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
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0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依兩造工作計畫書第2 點記載,兩造合約內容
及規定事項依被告與漁業署之契約辦理,原告依約應投保
專業責任險及工作意外險,卻未投保,構成不完全給付,
致被告受有1,970,550 元損害,茲主張抵銷等語,固提出
兩造工作計畫書、漁業署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被告
承攬其他工程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被告與漁業署之勞
務契約1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51至57、75至79頁
及外放證物),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並非將全部工程
轉包與原告,而係就其中40處人工魚礁區之礁區評定報告
、人工魚礁投放前監測報告、人工魚礁投放後驗證報告由
原告協助進行,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漁業署間勞務契約
及兩造間系爭簡約之工作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可知,又兩造
工作計畫書第2 點雖有記載兩造合約內容及規定事項依被
告與漁業署之契約辦理,自應僅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
簡約範圍為限,而不能無限擴張至系爭簡約範圍外之其他
工作內容,況被告所提出兩造計畫書之附件「委請劉仁銘
副教授等人進行下列委託事項」,其中「工作項目
暨內容
」,亦均無任何應由原告投保相關保險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30、31、52、53頁),難認原告負有投保相關保險之契
約義務,則原告未投保相關保險,自不構成
債務不履行,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
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漁業署結算,被告任意不向漁業署
請款,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成就,應
視為被告給付原告第3 期服務費用之條件業已成就,又被告
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簡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89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