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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官煥章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博鏗 人 共   同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受告知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15日、30日及2 月19、30日陸 續向被告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無息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雙方並合意由伊提供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信肯公司之 總經理即被告葉博鏗,伊嗣已於93年12月1 日匯款償還信肯 公司50萬元,並曾多次向信肯公司及葉博鏗表明願一次清償 剩餘之借款450 萬元,再由葉博鏗出具清償證明及相關證件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均遭葉博鏗拒絕。而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伊於93年2 月12日對 於葉博鏗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然伊係向信肯公司借款, 與葉博鏗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乃欠缺從屬性 ,自應予塗銷。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信肯 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因原告已於93年12月1 日清償信肯公 司50萬元,借貸金額應僅餘450 萬元,伊已於102 年2 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信肯公司表明依民法第881 條之5 、第88 1 條之12第4 款規定,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額,故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0 萬元之部分應 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81 條之5 、第881 條之12第4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葉博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超過45 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13日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項抵押債權,於超過450 萬元 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款項原告實係向葉博鏗所借貸,且除上開款 項外,原告另向葉博鏗借貸如附表編號3 、5 、7 至10等款 項,借款金額總計為675 萬元,因葉博鏗為信肯公司負責人 ,故上開借款乃由葉博鏗在信肯公司之股東往來給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上開款項外,並包含原告在600 萬元 內之其他借款之擔保。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匯款予信肯公司 之50萬元,乃係清償其於93年8 月5 日向信肯公司借貸之款 項,與原告向葉博鏗借款之675 萬元無關。原告未曾清償積 欠葉博鏗之675 萬元債務,卻於101 年11月26日自行委託代 書提出500 萬元支票,請求葉博鏗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清償 500 萬元,因此與積欠之債務數額不符,葉博鏗乃未同意。 而原告確係向葉博鏗借款675 萬元,並非向信肯公司借款, 該借款迄今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仍存在於原告與葉博鏗之間,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於93年2 月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葉博鏗 為抵押權權利人,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2 月12日至113 年2 月11日。 ㈡信肯公司於93年1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官敬怡(原告之女 )名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附表編號1 ),並於93年2 月20日、93年8 月5 日、94年5 月30日、95年6 月15日分別 匯款882,420 元(附表編號5 )、50萬元、60萬元(附表編 號6 )、7 萬元(附表編號8 )至官敬怡上開帳戶,另於98 年2 月18日匯款10萬元(附表編號10)至官敬怡名下郵局帳 戶。 ㈢上開款項均係原告所收受。 ㈣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信肯公司名下台灣銀行中 庄分行帳戶。 ㈤信肯公司於93年1 月30日帳目支出3,108,480 元(附表編號 2 )。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於93年3 月5 日出具清償原告經營 之官慶電信工程公司債務3,108,480 元之證明書予葉博鏗。 ㈥信肯公司於93年2 月11日、93年2 月19日帳目支出20萬元( 附表編號3 )、9,100 元(附表編號4 ),上開款項係代原 告墊付模具費及代書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雖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告知人蔡淑惠,本院卷第99 頁),然其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則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抵 押權債務自有影響,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故依 原告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與葉博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與信肯公 司間有45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 ⑴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⑵查如附表編號1 、5 、6 、8 、10所示款項係信肯公司匯入 原告女兒官敬怡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原告收受,此經官 敬怡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款項,則係信肯公司墊付原 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編號 7 所示款項,係信肯公司會計陳素蘭將現金交付原告簽收者 ,此經證人陳素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 告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轉帳傳票,及證人陳素蘭當時製作 之轉帳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110 頁),則原告於94 年9 月10日有自信肯公司處取得13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據此,原告至少已自信肯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8 、10 共計6,100,000 元款項。 ⑶證人陳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9 )65萬元是 葉博鏗要伊領出來,先放在伊那裡,等原告來辦公室時,葉 博鏗再跟伊拿錢直接、全部交給原告,當時忘記給原告簽收 據,現場還有其他員工在場,伊當場看到原告把錢拿走,伊 確定葉博鏗把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佐以 信肯公司帳戶於95年8 月10日有提領65萬元現金之紀錄(本 院卷第56頁),信肯公司之總分類帳於95年8 月31日欄位記 載「8/10官煥章、650,000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並 附有95年8 月31日記載「短期借款8/29暫借官’R 沖轉650, 000 」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16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信肯公司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原本,會計憑證及 轉帳傳票係按月份逐日編定,總分類帳則為按年度編列列印 ,傳票資料與分類帳記載相符,以其編排方式、記載內容與 紙張新舊程度而觀,顯為歷年之帳冊資料,並非臨訟杜撰者 ,是證人陳素蘭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則原告於95年8 月29 日亦有收受650,000 元現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原告有自信肯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計6,750, 000 元款項,業如前述。上開款項固均由信肯公司列帳支出 ,惟其乃均記帳列入葉博鏗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此據證人 陳素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各該總分類帳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 、105 、108 、109 、111 、 113 、115 、117 、119 頁);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匯款條記載匯款人為葉博鏗,而此用代償原告經營之官慶電 信工程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彰化銀行於93年3 月 5 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葉博鏗個人,並非信肯公司,有匯款 單、減收利息申請表、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第59、60頁)。而股東往來是屬於股東權益科目項下科目 ,屬股東個人資產,其產生原因係業主—管理者與企業財務 並不獨立,當業主—管理者個人財務資金需周轉時,會從企 業內調度資金,反之,當企業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時,業主— 管理者亦會從自己口袋中,將資金借予企業周轉,這些資金 往來紀錄即會反映在股東往來項目中,此種情形乃常見於民 間家族控股公司,而葉博鏗為信肯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信 肯公司之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中,並列有葉博鏗子 女之私人費用支出(本院卷第57、92頁),足見葉博鏗與信 肯公司間有前述互相調用資金之情況,而以會計科目股東往 來記帳區分。此由信肯公司自承公司於93年8 月5 日曾匯款 50 萬 元至原告使用之官敬怡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 62 頁 ),由信肯公司支借款項予原告,信肯公司93年度總 分類帳即並未列具該筆款項為葉博鏗之股東往來(本院卷第 105 頁),亦可參見。又證人陳素蘭結證稱:因為信肯公司 欠葉博鏗錢,所以信肯公司支出給葉博鏗也就減少公司對葉 博鏗的負債,伊等將這些支出列為葉博鏗的股東往來,在會 計帳上公司對葉博鏗的負債就會減少,那是葉博鏗與原告的 債權債務關係,伊等只是匯款出去,用來清償葉博鏗代償原 告的債務,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都是葉博鏗指 示伊等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所述與會計帳冊資 料相符,自堪信實。從而,信肯公司雖於帳目上列帳支出如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然其均將之列在葉博鏗個人之股 東往來科目下,足見上開款項均係葉博鏗向信肯公司調用之 款項,而屬葉博鏗個人之支出,是被告所辯因葉博鏗為信肯 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所借675 萬元款項乃由葉博鏗在信肯公 司之股東往來給付,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原告與葉博鏗間 等語,自非無據。 ⑸信肯公司於93年8 月5 日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使用之官敬怡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2頁),此筆款項並未列為葉 博鏗之股東往來(本院卷第105 頁),已如前述。而原告並 說明信肯公司匯款之原因為何,惟以葉博鏗所列原告之欠款 中並未包含此筆款項,且證人陳素蘭結證稱:這筆款是原告 說過幾天就會還錢,因為原告說只要借幾天,所以公司帳目 就沒有再轉來轉去,後來原告也有還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佐以原告於93年12月1 日確有匯款50萬元至信肯公司名下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指稱此50 萬元是信肯公司借貸予原告,嗣經原告清償等語,亦堪信實 。是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匯款之50萬元既係用以清償其於93 年8 月間向信肯公司借貸之債務,而與前揭其向葉博鏗借款 之債務無關,原告於此又未能提出其他清償葉博鏗債務之證 據資料,則原告主張與葉博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尚非可採。 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2 月12日至113 年2 月11日,設定原因為借款及代償彰化銀行 旗山分行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第 12頁)。而如前述,原告與葉博鏗間乃存在如附表所示675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債權雖係成立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之前,但原告與葉博鏗當時已以 特約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借款及代償彰化銀行旗 山分行之債務」,故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之債權,自亦在擔保範圍內;則葉博鏗對原告既有67 5 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違背從屬性可言,是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仍存在於原告與葉博鏗間, 原告與信肯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縱 於102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信肯公司表明欲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額,亦因行使對象錯誤而不生確定債權 之效力。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 45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項抵押債權,於超過45 0 萬元以外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葉博鏗間存有67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與備位請求確認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450 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13日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項抵押債權,於超過450 萬元以外 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總分類帳記載│ │ │ │/元) │項目名稱 │ ├──┼────┼──────┼──────┤ │ 1 │93.1.15 │1,000,000 │購地訂金 │ ├──┼────┼──────┼──────┤ │ 2 │93.1.30 │3,108,480 │購地二期 │ ├──┼────┼──────┼──────┤ │ 3 │93.2.11 │200,000 │模具費 │ ├──┼────┼──────┼──────┤ │ 4 │93.2.19 │9,100 │官’R代書費 │ ├──┼────┼──────┼──────┤ │ 5 │93.2.20 │882,420 │官’R 家庭生│ │ │ │ │活費 │ ├──┼────┼──────┼──────┤ │ 6 │94.5.30 │600,000 │匯官先生 │ ├──┼────┼──────┼──────┤ │ 7 │94.9.12 │130,000 │暫借官煥章 │ ├──┼────┼──────┼──────┤ │ 8 │95.6.15 │70,000 │匯官煥章 │ ├──┼────┼──────┼──────┤ │ 9 │95.8.29 │650,000 │暫借官煥章 │ ├──┼────┼──────┼──────┤ │10 │98.2.18 │100,000 │官’R 短期借│ │ │ │ │款 │ ├──┼────┼──────┼──────┤ │合計│ │6,75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