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秀理
被 告 薛幸雄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幸雄明知其已00歲,超過計程車職業駕照
年齡限制,已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被告傑誠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河
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於
上開交岔路口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2 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看護費160,000 元(每日2,000 元×80
日)、復健費4,140 元、營養品2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74
,000元(服用龜鹿二仙膠35,000元、中藥15,000元、內傷費
4,000 元、藥布12,000元、及醫院就診計程車車資3,015 元
、101 年7 月12日至同月31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車資5,04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7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
000 元(00,000元×4 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
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696,140 元。又被
告傑誠公司為被告薛幸雄之僱用人,明知薛幸雄逾齡且無職
業駕照,仍僱用其駕駛計程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薛幸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14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醫院所述
期間給付看護費,原告於不能
工作期間正常領有薪資,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
支出部分除就診車資外,其餘均無收據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
,亦無證據證明有服用必要,營養品部分無收據,且無醫師
證明有支出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
強
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薛幸雄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年滿68歲依法將
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後,明知已無上開駕駛執照,仍擔任
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2 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
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薛幸雄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000000000,00000
0 0,○○○○○,○0,000 0000 0。
嗣其提起
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㈢被告薛幸雄受僱於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000元、復健費4,140 元、就
診交通費3,015元,被告同意給付該等費用。
㈤原告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0元,兩造同意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依兩造
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
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
依第64條之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幸雄於年
滿68歲繳回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後,無職業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
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4至25頁),且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薛幸雄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
事故,其所涉之00000000,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000000000,000
000 0,○○○○○,○0,000 0000 0。嗣其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該
確定判決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4
1 頁背面),足見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1 紙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
足證被告薛幸雄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薛幸雄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堪
以採信。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傑誠公司對於應與被告薛幸雄負連帶
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傑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薛幸雄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薛幸雄及僱用人被告傑誠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復健費用4,
140 元,合計14,14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13紙
、建昌中醫診所自費用品明細1 紙及掛號收據8 紙、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李文棟診所掛號收據18紙、吳博雄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
據1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8頁背面、第126 至13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
衡酌
上開收據支出項目均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而有
支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3 月7 日至3 月15日聘請看護
照顧7.5 日及由其女兒照護至同年5 月31日,故請求以每日
2,000 元計算共80日之看護費160,000 元,並提出收據2 紙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訴字卷第29頁),被告則抗辯
願以醫院所述期間給付,但外勞一個月僅需2 萬多元,不同
意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部分期間
雖由家屬照顧起居
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需他人看護期
間為80日,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需
他人看護期間,該醫院函覆稱:須他人全日照護約2 至3 週
。又該病患年已00歲,體力復原可能較慢一些等語,有該醫
院102 年6 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紀非輕,復原期間較一般青壯之人為長,且其所受骨盆(
恥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確會造成行動及生活不便,
認需全日看護期間以3 週為合理。又目前至醫院或居家從事
臨時病患照顧之照護服務員每日薪資24小時為2,000 元,12
小時為1,000 元,每月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等情,業經
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本院明確,亦有該工會10 2
年7 月24日高市服字第10206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116-1 頁),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
計算尚屬適當,被告辯稱聘請外勞費用較為低廉
云云,然聘
請外籍看護係因有法定事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長期聘用,自
不可與本件因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比擬而無從憑採。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2,000 ×21日=
4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000000000(下稱○○○○)
工友,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 年3 月7 日至同年7 月11日無
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4 個月之不
能工作損失000,000 元。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於下班途中發
生系爭事故,經○○○○准予公假療養而未上班
一節,固有
0000000 年7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 頁),然不能工作之損失
乃在
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
自承:101 年3 月7 日至7 月11日薪水○○都有
照給,沒有扣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顯未受
有不能上班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年3 月7
日至7 月11日之工作損失,其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龜鹿二仙膠35,000元、中藥15
,000元、內傷費4,000 元、藥布12,000元、及醫院就診計程
車車資3,015 元、101 年7 月12日至同月31日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車資5,040 元,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就服用龜鹿二
仙膠、中藥及支出內傷費、藥布費用、並提出建昌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被告僅願給
付就診車資3015元,辯稱其他費用並無單據無法證明有實際
支出,亦無醫師證明有支出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建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服用傷科內服藥及敷貼布以
利復原等語,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龜鹿二仙膠係
向別人購買燉肉煮好的熟食,不是向中醫診所買的,中藥是
在中藥行買的,內傷費及藥布是在國術館或中藥行買的,都
沒有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的內服藥及藥布並非伊所述另
外去買的這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原告
既未能提出確有支出前開項目費用之憑證,已
難認其主張之
支出費用為真,且其就系爭傷害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及
內傷藥費、購買藥布費用有醫療必要性一節,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請求龜鹿二仙膠35,000元、中藥15,000元、內傷費
4,000 元、藥布12,0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就
診計程車車資3,015 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0紙為證,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93
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至原告另101 年7 月12日至
同月31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車資5,040 元部分,因未能提出
付款憑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又有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僅其中就診車資
3,01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⒌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其又患有○○○○,不能吃
西藥,故有服用營養品「固格配方」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
營養品費用20,00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訂購「固格配方」之
資料為據(見本院字卷第30至36頁)。被告則抗辯營養品部
分無收據,且無醫師證明有支出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
「固格配方」簡介即已記載該產品為自我保健之營養補充品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此產品又為原告自行購買,非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另經本院檢送「固格配方」簡介資料
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患有○○○○之
情形下,為使傷勢復原有無服用「固格配方」之必要?經該
醫院函覆稱:固格配方如為保健食品,應無治療療效,對○
○○○是否有其助益,未能得知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7 月
30 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20-1 頁),足見「固格配方」應僅為平日保健
之營養品,尚無證據證據對於原告傷勢復原有治療服用之必
要性,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薛幸雄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
堪認原
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畢業,目前
仍擔任○○工友,每月收入00,000元,101 年申報所得為00
○餘元,名下有○○及○○○○○,尚需支付房貸;被告薛
幸雄為○○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 ○多元,
101 年申報利息所得0 ○餘元,名下有○○0 ○,須扶養配
偶及兒子並按月支付房租4,000 元;被告傑誠公司每月向司
機收取000 元至0,000 元行費,月收入0 、0 ○元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告薛幸雄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末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
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過失情節、被告傑誠未盡管理監督義務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
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155 元(醫療
費10,000元+復健費4,140 元+看護費42,000元+就診車資
3,01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
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
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準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59,155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
險金10,000元,尚餘249,155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數額為249,155 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2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13、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9,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