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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歸入權行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陳李泂宏 上列當事人間歸入權行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0 年12月16 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並擔任原告業務部協理所屬明 華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被告於101 年 2 月29日向原告辭去店長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職務,並於同 年4 月30日接獲原告召開董事會之通知後,於同年5 月1 日 辭去董事職務。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任職期間,已投資 成立與被告有營運競爭關係之金鴻寶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東 森房屋博愛加盟店,下稱金鴻寶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務,且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事先取得原告股東會 之許可,於101 年3 月30日尚具董事身分時,在原告仲介成 交買賣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易案 中(下稱系爭土地交易案),以金鴻寶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就 同一物件進行競業行為,促使賣方郭○○與金鴻寶公司簽訂 委任契約,致使賣方郭○○將本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改為給付與金鴻寶公司。 原告遂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被告就上開 競業行為所獲佣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所得行使歸入 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翌日即102 年3 月27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給付。為此,依公司法第209 條 規定或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並未主動連絡系爭土地之賣 方郭○○,而係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業務員吳○○得知有意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家後,主動尋求被告幫忙,希望可以借重被 告的經驗與能力共同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並未利 用公司之內部營業機密,從事為滿足自己或他人利益之競業 行為,且被告與吳○○在成交前亦已約定各取得仲介費150 萬元;又吳○○既係原告之業務員,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自 應就兩造合作仲介系爭物件交易知之甚詳,原告公司之店長 林○○、處長何○○於簽約當日亦在場,簽約申請書亦由董 事長及店長、承辦人員、會計行政人員在上面簽章,對於被 告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及金鴻寶公司可獲得之仲介費成數 ,自應知之甚篤,則原告董事長莊○○持有股權50.78 %、 唐○○持有股權10%、林○○持有股權3.07%、何○○持有 股權3.07%及被告持有股權6.093 %,合計股權已達73.85 %,相較於公司法第209 條所規定3 分之2 出席及2 分之1 同意之標準為高,應認已得大多數股權股東之同意。此外,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經紀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第3 條之生效日期記載為空白,契約立書人亦僅 有被告之簽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用印,簽署日期亦 為空白,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尚未生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 書已成立生效,惟原告並未提出賣方郭○○與其簽訂之書面 委託契約,不符合該契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 不得以該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任期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 12月15日止,並擔任原告業務部協理暨所屬明華店之店長 ,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二)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向原告辭去店長及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職務,並於同年5 月1 日辭去董事職務。 (三)金鴻寶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後,於101 年3 月 初開始實際營業,被告於該公司擔任店長。 (四)在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中,訴外人郭○○代表出賣人給付 服務費150 萬元予原告,另給付150 萬元予金鴻寶公司。 (五)被告在上開仲介交易土地案中之行為,並未對原告公司股 東會說明,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 (六)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就被告對系 爭土地進行競業行為所獲150 萬元之所得行使歸入權,並 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原告就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是否為合作關係?有無 構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之競業行為?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之股東莊○○、唐○○、林○○ 、何○○是否均知悉?得否以上開股東及被告知悉而取代 股東會之決議同意? (三)若原告得行使歸入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系爭土地之賣方何時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原告得否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金15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就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是否為合作關係?有無 構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之競業行為?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 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 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違 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 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 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 條定有明文。此即 「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 事會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 熟知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 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 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 而有本條之設,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 許可,否則股東會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 項規定之歸入權 。 2、被告固辯稱:係訴外人吳○○主動尋求被告幫忙,希望可 以共同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並未從事競業行為 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吳○○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仲介案係伊開發的,當時被告係伊單位主管,伊有約被 告一起合作開發這個案子,跟業主溝通、標的物評估、買 方篩選及土地標的整合等;在被告離職後,伊覺得道義上 還是要跟被告說處理的進度,被告有時間的話也會到場, 但多數係伊在處理,簽約後的後續問題均係伊在處理,賣 方亦均找伊幫忙處理,故系爭土地之案子一直均係原告在 處理,如果係兩間公司的合作,那後續問題如侵占等問題 應該就不是只有原告在處理;至於服務費部分,伊在被告 離職後,沒有跟被告談到跟被告或金鴻寶公司分服務費的 事,伊的想法就是服務費先進入原告公司,然後原告再分 佣金與被告,伊不可能代表公司去談仲介費一人一半等語 (本院卷第148-153 頁),堪認證人吳○○係因被告在離 職前與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仲介,在被告離職之後,基 於道義責任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仲介案件之進度,且因被告 在離職前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縱在被告離職後始仲介 成功,原告亦會給付被告應得之佣金,其並未與被告協議 均分本件仲介服務費。復參以兩造不爭執合作仲介時應簽 立案件流通確認單,而本件並未簽立案件流通確認單,被 告亦未能證明本件為何例外未簽立案件流通確認單之原因 ,是被告上開辯稱,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3、次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 司實際進行之業務。查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所為係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 ,即屬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即已協助本件系爭土地之仲介,明知系爭土地為原 告之仲介案件,仍進行仲介交易之行為,進而要求朋分仲 介服務費,被告所為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之競 業行為無訛。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原告之股東莊○○、唐○○、林○○ 、何○○是否均知悉?得否以上開股東及被告知悉而取代 股東會之決議同意? 1、按董事為競業行為前,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許可之決議時,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是股東會在許可前,董事應 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而該資料應包 括能使公司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至於股東會決 議之許可,應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之 ,否則本條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職務期間,在進行本件系爭土地之仲介行為前,並未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決議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股東即董事長莊○○、唐○○、林 ○○、何○○及被告均已知悉被告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案 ,上開股東合計股權已達73.85 %,應認已得大多數股權 股東之同意云云。惟董事應於為競業行為之前,即應向股 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及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 之判斷資料,使公司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由股 東會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許可,且縱 認大多數股東均知悉被告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案件,惟「 知悉」並不代表「同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之競業行 為已得到股東會之許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是以,被告既未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亦未提供 判斷資料供股東會討論、決議,則被告為自己或他人為競 業行為時,原告公司股東會自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 為公司之所得。 (三)若原告得行使歸入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規定違反競業禁止效力之歸入權 ,係因董事之行為影響公司之獲利,違背董事義務,公司 縱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但往往因欲 證明公司受有損害並不容易,故規定公司得行使歸入權, 將董事之獲利歸為公司所得,無庸舉證所受之損害。又所 稱「視為公司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 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 。 2、查,本件系爭土地仲介成交後,訴外人郭○○代表出賣人 同意給付服務費150 萬元予原告,另給付服務費150 萬元 予金鴻寶公司,嗣賣方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150 萬元至 金鴻寶公司帳戶內,金鴻寶公司再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 被告佣金1,051,691 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 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服務費同意書、金鴻寶公司土地 銀行存摺、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8-3 9 、105-106 、158-159 頁),堪信為真實。 3、茲有疑義者,原告行使歸入權將被告之獲利歸為公司所得 ,係以本件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150 萬元或被告取得之佣 金1,051,691 元。按歸入權固只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部 關係,不論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其係 董事之行為,歸入權應不及於其等對外關係,公司對該他 人之第三人自無行使歸入權而言;然在計算董事因該行為 之所得時,應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 之所得綜合審酌,本院考量原告仲介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 服務費本為300 萬元,係因被告之競業行為致僅取得150 萬元,其餘150 萬元則由第三人金鴻寶公司取得,被告因 董事競業行為所得獲取之利益明確,僅係因被告係以金鴻 寶公司名義為仲介,基於被告與金鴻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致使金鴻寶公司取得150 萬元,再由金鴻寶公司給付佣 金與被告,然金鴻寶公司就本件仲介交易並未有何群體協 力之行為,是應將上開仲介服務費150 萬元均視為被告從 事競業行為之所得,以免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時,透過將競 業所得移轉於第三人之方式,規避歸入權之行使。是原告 行使歸入權時,得將被告為金鴻寶公司取得之仲介服務費 150 萬元歸為公司所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契約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其他請求權縱經審酌,其 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8日,而依行使歸入權之遲延利息 係自102 年3 月28日起算,對原告較為不利),自毋庸再就 該部分加以論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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