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連艾寧
被 告 花鄉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新富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6日晚間與訴外人○○住宿於
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商旅)左營店(下稱
系
爭旅館)之505 號房,次日(同年5 月27日)近午時分準備
退房時,於5 樓電梯口(下稱系爭電梯口),因該處走廊與
電梯口有一不尋常之高低落差,致伊於進入電梯時,左腳踏
空而扭傷,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因伊居住台北,遂在高雄博正醫院緊急處置後搭高鐵
回台北,並於
翌日(同年5 月28日)赴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
掛急診,經醫院診斷須經6 週之石膏固定及另4 週之復健修
養。而花鄉商旅為企業經營者,事發當天其之系爭旅館之系
爭電梯口設備並不符安全標準,亦未設有警告標示,所提供
之服務有安全上危險並致伊受有
前揭傷害,已違反
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伊雖於101 年10月20日與
花鄉商旅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花鄉商旅未
按和解
書
所載期限即101 年10月25日前履行,系爭和解自失其效力
,伊自仍得依據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則
回歸依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花鄉商旅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
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鍾新富為花鄉商旅之負責人,即為花鄉商旅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之規定,自應與花鄉商旅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其為花鄉商旅之所有人,因此伊亦得依民法第19
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鍾新富有
求償權。
㈡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80元。
⒉就診車資3,400 元:伊在跌倒後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受傷,
無法自行駕駛或搭乘不便之大眾運輸工具,為門診、復健
而必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3,400元。
⒊上下班車資20,000元:伊自101 年5 月30日起10週,上、
下班仍必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0,000元。
⒋因傷請病假扣薪7,520 元:101 年5 月28日、29日、6 月
19日、7 月10日共4 天因系爭傷害請病假遭扣半日薪,受
有薪資損害7,520 元(計算式:112,800 元/30 日/2日×
4 日=7,520 元)。
⒌減少收入556,800 元:伊原任職於跨國美商專櫃保養品集
團之品牌教育訓練經理,月薪112,800 元,需要經常代表
品牌主持記者會及擔任訓練課程主講人,系爭事故發生後
,集團品牌以無法持續執行工作任務為由,授意伊離職,
伊更換工作後,月薪僅55,000元,且工作3 個月後才加薪
至60,000元,是伊自101 年7 月至12月,加上2.4 個月之
紅利,合計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556,800 元【計算式:(
112,800-60,000)×6+(100,000 ×2.4 )=556,800 】
。
⒍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 元: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
⒎
懲罰性賠償金80,000元:系爭旅館為多樓層,2、3、5樓
地板皆有違反常態之地板落差,尤其2樓為餐廳,是住宿
旅客每天必經之處,然花鄉商旅在所有電梯出入口處皆無
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伊經花鄉商旅所屬員工
告知,過去亦曾有員工跌倒過,而伊受傷後亦曾透過友人
向花鄉商旅反映,建議加設警語或防護措施,然花鄉商旅
皆不予理會,是花鄉商旅已知其設計造成員工及客戶受傷
,仍不思改善,此
乃故意行為,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伊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額861,300元之1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8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9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1,3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花鄉商旅部分:
⒈伊與原告已於101 年10月簽定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
「⒈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花鄉商
旅)賠付乙方連艾寧體商醫療費用及治療費用一切依法可
求償之損失共計新台幣25,000元整,由甲方先行給付前述
金額,乙方確認無誤,不另立據。⒉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連艾寧或任何其他
關係人不得再向要求賠償,並不得再
有
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溯權。…」等語,嗣伊
已簽發
發票日為101 年11月15日、面額25,000元之支票乙
張,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住處,至於就原告主張伊
不按簽定和解書協議之日期(即101 年10月25日前)付款
,進而主張和解無效乙節,
惟伊並無授權訴外人朱○○與
原告達成手寫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此觀打字和解書有伊之
用印而後者無,可資為證,故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
原告依法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⒉再者,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有相當疑義,其中溫崇凱中醫
診所之支出
非必要費用;就額外支出部分,原告自101 年
7 月10日以後之就診計程車費及上下班計程車費均非必要
支出之費用,至
上開日期之前,原告未提出收據部分自
難
認其確有支出;就請假被扣半薪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就減少收入之損失部分,原告工作內容係代表品牌主持
記者會或訓練課程之主講,雖行動不方便,但與此工作型
態並不會產生衝突,因記者會主持或訓練課程之主講人亦
可坐著主持或演說,而且原告之傷勢僅須休養2 至3 個月
即即可恢復,並未造成原告永久性之傷害,因此原告並無
更換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更換工作,及更換後之月薪
差異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腳受傷雖在行動上有所不便,但並不會影響原告人格或工
作能力,故原告主張「感覺丟臉、損害專業形象」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伊容有爭執。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並未有員工或其他任何
第三人在工
作場所發生此類事件,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乙節,伊亦有爭執,
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述,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所謂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
重大過失」,可知應限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
之損害,消費者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系爭旅館之電梯入口前有個小斜坡,致原告踏空受傷
,惟斜坡之坡度極緩,一般人也從未在此處發生踩空之情
形,至於其他人潮較多的餐廳二樓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伊
則貼有防滑條,故伊並無重大過失之情形,縱認伊有重大
過失而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金
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鍾新富部分:伊非花鄉商旅之所有人,且原告請求伊與花鄉
商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住宿花鄉商旅左營店第505 號房
,次日近午時分準備退房時,因5 樓電梯出入口處有一個如
照片(本院卷第29頁五樓電梯口照片)所示之情形,致原告
因而扭傷,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需經6 週之石膏
固定及4週之復健休養。
㈡被告花鄉商旅於101 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朱○○代理與原告
簽立一份打字和解書(本院卷第39頁);另外一份手寫和解
書(本院卷第40頁)之立書人則為朱○○與原告,朱○○是
花鄉商旅之董事長特助。
㈢依照手寫和解書之記載,被告花鄉商旅應於101 年10月25日
前寄達面額25,000元之即期支票給原告,逾期和解無效,而
花鄉商旅於同年11月16日將該支票掛號寄給原告,因原告未
領,自動退回後,花鄉商旅
復於102 年7 月17日寄達原告收
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身體傷害,而支出101 年5 月27日
、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7 月10日、8 月22日之急診
費、門診費、診療費用等總計3,330 元及拐杖、護腳鞋1500
元、足裸固定帶350 元,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
因果關係
,且屬必要。
五、原告主張花鄉商旅係旅館業者,為消保法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但其所營系爭
旅館之系爭電梯口前有一不尋常之高低落差,致伊於進入電
梯時,左腳踏空而扭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雖花鄉商旅
嗣
後與伊達成系爭和解,惟未於101 年10月25日前寄達賠償之
支票予伊,故系爭和解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仍得依
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與花鄉商旅
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㈡花鄉商旅
就其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是否已達可供消費
者安全使用之程度?花鄉商旅應否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依消
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鍾新富應否連帶負企業
經營者之責任或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㈣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述之如下:
㈠原告與花鄉商旅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
效?
⒈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訂
有明文。
經查,花鄉商旅於101 年10月20日由朱○○代理
與原告簽立一份打字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且當天朱○○復與原告簽立一份手寫和解書加
載「…以即期支票支付,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前以掛號
寄至連小姐地址…。若甲方(花鄉商旅有限公司)未能履
行上述條件,則和解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而此份手寫和解書之效力則為花鄉商旅所否認。然依證人
即花鄉商旅
法定代理人鍾新富到庭證稱:「(問:這件和
解他是否有權限?)權限應該夠…」、「我有授權給他(
朱○○),但是他要跟副總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 頁),參以證人朱○○到庭證稱:「第一份和解書,
是公司授權我和原告和解,當時我就去簽這份第一份和解
書,是新台幣25,000元,當時簽的時候,我想說就達成甲
方與乙方的和解,這份和解書公司有授權簽這份和解書,
我簽完和解書以後,第二份和解書是原告要求我再寫一張
,…(問:第二份和解書是誰寫的?)原告唸的時候我寫
的。(問:寫這個是什麼意思?)寫的意思是原告希望我
們趕快給他錢。(問:是否原告想要賠償的日期加上期限
,所以你才會寫該份和解書?)是,我寫第二份和解書的
時候,我沒有告訴公司,我想說這時間來得及,之後我也
有打電話給原告,情形我也有跟他講。(問:你有跟原告
說公司並沒有授權你寫第二份和解書?)沒有,當時原告
一直叫我再寫這張,我想說已經達成和解了,我想說沒有
問題,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要送到保險公司還要作業時間,
要有和解書、收據及原告看病相關資料的關係。…(問:
為何會簽你的名字?)因為原告要我寫第二份,我想說這
時間應該充足。…我們是很有誠意要跟原告和解,從頭到
尾都很有誠意,只是當時我們沒有想到申請的時候拖點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可認朱○○確有
經花鄉商旅授權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而朱○○代理花鄉
商旅與原告簽立上開打字和解書後,一應原告要求,即又
簽訂第二份手寫和解書增加花鄉商旅應履行之期限及逾期
之效果,由此觀之,花鄉商旅於授權朱○○與原告締結和
解契約時,
苟已有限制不得再增加書面以外之其他和解條
件,則朱○○代理花鄉商旅同意增加上開和解條件,其事
後豈有未向花鄉商旅之負責人報備之理?況第二份手寫和
解書之內容僅增加花鄉商旅應履行之期限及逾期之效果,
仍屬於花鄉商旅委請朱○○處理有關系爭事故和解之範圍
,朱○○既有代理花鄉商旅簽訂和解契約之權限,則花鄉
商旅於授權朱○○締結和解契約之同時,
縱有限於書面和
解條件之限制,然朱○○既未當場向原告表明其代理權僅
限於第一份打字和解書所載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既非原
告所得知悉,花鄉商旅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是以
朱○○就此即第二份手寫和解書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自
歸於花鄉商旅且屬有效。花鄉商旅主張系爭和解僅係就第
一份打字和解書之內容達成和解,而第二份手寫和解書係
朱○○逾越代理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並因其拒絕承認而
不生效力
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花鄉商旅於101
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和解(即第一份打字和解書與第二份
手寫和解書所載內容),已如前述,惟因雙方於第二份手
寫和解書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於民國101 年10月
25日前以掛號寄至連小姐地址…。若甲方(花鄉商旅有限
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條件,則和解無效。」等語,而花鄉
商旅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並未於101 年10月25日前寄達支
票予原告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和解契約之
約定,應認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效,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和解之
拘束,仍可為本件之
請求,
即屬有據。
㈡花鄉商旅就其所營旅館之5 樓電梯出入口處,是否已達可供
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花鄉商旅應否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
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
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
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
同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
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花鄉商旅經營旅館業而提供服務,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
可憑,是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經營
系爭旅館之5 樓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呈現一個斜坡,
此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
證(本院卷第283-285 頁),足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樓
地板面未與電梯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自不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 條第5 款規定,而建築法訂定之目
的其中之一就是維護公共安全,此
觀諸同法第1 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花鄉商旅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
樓地板面設置既違反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備編之規定,自有公共安全之疑慮,顯然花鄉商旅就系
爭旅館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至明。
⒊再據證人當日與原告同住之友人○○證稱:原告跌倒時才
發現那邊是斜坡,之前沒有注意到,那次是電梯門開了,
原告踩空才扭到腳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足見原告確
係於系爭電梯出入口處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則依
經驗
法則,一般人見電梯門打開,大多為趕緊踏入電梯內,而
未能及時發現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呈一斜坡,致有踩
空後重心不穩甚至跌倒之危險,故原告在此處跌倒受傷,
可認其受傷與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樓地板斜坡未符合安全
標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事後系爭電梯出入口處斜坡之
樓地板面,固貼有明顯防滑條,然依原告提出事發時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當時系爭電梯出入口斜
坡之樓地板面並無相同之防滑條,顯見該上開防滑條係事
後所增設,自難認花鄉商旅於系爭事故當時已設有防止踩
空、滑倒之安全措施。又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在該電梯
出入口處亦未為警告標示。從而,花鄉商旅在系爭旅館之
系爭電梯出入口處,未能提供安全之服務空間,以保障消
費者或第三人免於進出時受到其設施之傷害,且該斜坡既
存有滑倒之危險,其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因而導致
原告跌倒受傷,自應有消保法第7 條之
適用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鍾新富應否連帶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或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施行細則第2 條)。因此,
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之範圍,不僅包括其他國家產
品責任制度中之商品製造人,甚至包括其他國家所未包括
之服務提供人,亦即服務業者。然本件提供旅館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乃花鄉商旅,而鍾新富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非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主張鍾新富應
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尚
難准許。
⒉次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
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鍾新富為系
爭旅館之所有人云云,然就一般而言,花鄉商旅所經營之
系爭旅館應非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新富個人所有,而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新富賠償1,661,300 元,並非有
理,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受
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23,580元、就診車資3,400 元、上
下班車資20,000元、因傷請病假扣薪7,520 元、減少收入
556,800 元
暨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之損害等語,茲審究
原告得請求花鄉商旅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3,58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身體傷害,而支出101 年5 月
27日、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7 月10日、8 月22
日之急診費、門診費、診療費用等總計3,330 元及拐杖
、護腳鞋1,500 元、足裸固定帶350 元,均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合計5,180 元,要屬合理。另外,
原告請求其於101 年7 月14日起及同年月27日因左側腳
踝之扭傷及拉傷而至溫崇凱中醫診所看診,計支出有10
,000元之10次針灸治療、內服用藥4,200 元、4,200 元
等相關醫療費用乙情,則有溫崇凱中醫診所與前開金額
及就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34頁),並經溫崇凱中醫診所函覆以:「1.病患連艾寧
小姐( …) 確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至7 月27日
期間在
本院就診4 次。2.就醫時主訴為左側腳踝痛(已經上6
星期石膏),因為腳趾第五腳趾骨折,及右側膝蓋跌倒
挫傷導致蹲下小腳疼痛已經2 個月。3.診療費用與內容
為複雜性針灸療程共十次(可看診10次)、費用一萬元
;以及特調散瘀中藥包共(開立7 份2 次,每天2 包早
晚服用)14天份,費用八千四百元;以及特調中藥粉7
天份,每天2 包,費用零元。以上總計費用為一萬八千
四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則依原告所受
傷害及收據、上開函文所載治療處方及內容觀之,自屬
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上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
23,580元均應准許。
②就診車資3,4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3,400 元,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拆石膏後,
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2 年11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237 頁),是原告所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101
年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7 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
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2,000 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因確有以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上下班車資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程車
收據為證。然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前無法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經本院逐一核對原告所提
上開單據之日期,應認其中之101 年月30日、31日、6
月1 日、4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9日
、26日、27日、28日之交通費共計4,005 元(400 +40
0 +400 +400 +400 +400 +200 +400 +200 +20
0 +205 +200+200 =4,005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因傷請病假扣薪7,52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如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法院自無
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5 月28日、29日、6 月19日、
7 月10日共4 天因系爭傷害請病假遭扣半日薪,受有
薪資損害7,520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於101 年5 月26日後並無休年假,於101 年5 月28日
、6 月14日有請病假但並無遭扣半薪,有美商怡佳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員工請假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
5 月28日有請病假,惟未遭扣半薪,又其對於其餘3
日遭扣半薪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其受傷
後請假4 天遭扣半薪受有薪資損害元7,520 云云,亦
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減少收入556,800 元:
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跨國美商專櫃保養品集團之品牌教
育訓練經理,月薪112,800 元,需要經常代表品牌主持
記者會及擔任訓練課程主講人,系爭事故發生後,集團
品牌以無法持續執行工作任務為由,授意伊離職,伊更
換工作後,月薪僅55,000元,且工作3 個月後才加薪至
60,000元,是伊自101 年6 月至12月,加上2.4 個月之
紅利,合計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556,800 元云云,為被
花鄉商旅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受傷前後之薪資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然依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1月15日函所附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242 頁),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
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勢並非難以痊癒,以該傷勢而論
,依常理實不足以使其無法繼續於該公司工作,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係因本件事故受傷
所致,尚難認為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
,則其請求花鄉商旅賠償減少收入損害556,800 元云云
,
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⑥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為門
診、復健治療,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原告
自承研究所畢業,從事美容保養品之教育訓練及行
銷企劃工作,原告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花鄉商旅為資本額15,000,000元之
公司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暨兩造之
經濟能力
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⑦原告就其損害是否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電梯出入口處之斜坡於客觀上雖有危險,卻未必
造成行經此處之人均會發生滑倒之結果,可見只要行走
時加以留意或步履未太匆忙仍可避免,且一般人走路並
不可能均行走於平坦地面,故對於前方之路況自亦有注
意以避免自身危險之義務,然以本件原告係踩空致滑倒
受傷,
足徵其應係一見電梯開門而完全未注意前方之樓
地板面是否平坦,即貿然前行以致滑倒,是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予
以計算後其得請求花鄉商旅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4,7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80元+就診車資2,000 元+
上下班車資4,005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x(1-50%)
=54,7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懲罰性賠償金800,000元: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
違約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花鄉商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花鄉商旅就其所營系爭旅館之系爭電梯口處
之設備有違反建築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且一般人靠近該處
從外觀上一望即知為一斜坡,花鄉商旅顯可預見進出者若
未注意即有滑倒
之虞,是花鄉商旅若稍盡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應可預防原告之損害發生,是其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
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花鄉商旅給
付
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花鄉商旅未盡其提
供安全場所義務之過失情形確屬嚴重,依同法第51條但書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花鄉商旅給付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故認原告請求給付54,793元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
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花鄉商旅應給付原告54,793元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
償金54,793元,合計109,586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鍾新
富給付1,661,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本於消
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花鄉商旅給付109,58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花鄉商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㈠三軍總醫院 │新臺幣 │
├───────┼────┤
│101 年5 月28日│750元 │
├───────┼────┤
│101 年5 月29日│460元 │
├───────┼────┤
│101 年6 月19日│460元 │
├───────┼────┤
│101 年7 月10日│560元 │
├───────┴────┤
│小計:2,230元 │
├───────┬────┤
│㈡博正醫院 │ │
├───────┼────┤
│附101 年5 月27│350元 │
│日 │ │
├───────┼────┤
│101 年8 月22日│350元 │
├───────┼────┤
│101 年8 月22日│400元 │
├───────┴────┤
│小計:1,100 元 │
├───────┬────┤
│㈢溫崇凱中醫診│ │
│ 所 │ │
├───────┼────┤
│101 年7 月27日│10,000元│
├───────┼────┤
│101 年7 月14日│4,200元 │
├───────┼────┤
│101 年7 月27日│4,200元 │
├───────┴────┤
│小計:18,400元 │
└────────────┤
│㈠㈡㈢合計:21730元 │
└────────────┘
附表二
┌───────┬────┐
│足踝固定帶 │350元 │
├───────┼────┤
│拐杖及石膏護腳│1,500元 │
│鞋 │ │
├───────┴────┤
│ 合計:新臺幣1,850元 │
└────────────┘
附表三
┌─────────────┐
│㈠就診計程車費 │
├───────┬─────┤
│101年5 月28日│500元 │
├───────┼─────┤
│101 年5 月29日│500元 │
├───────┼─────┤
│101 年6 月19日│500元 │
├───────┼─────┤
│101 年7 月10日│500元 │
├───────┼─────┤
│101 年7 月14日│200元 │
├───────┼─────┤
│101 年7 月17日│300元 │
├───────┼─────┤
│101 年7 月24日│300 元 │
├───────┼─────┤
│101 年7 月25日│300 元 │
├───────┼─────┤
│101 年7 月27日│300元 │
├───────┴─────┤
│ 小計:幣3,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