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花鄉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新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艾寧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3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8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