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史慰敏
訴訟
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李耀恭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逸公司)負責
人,原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為成逸公司之
股東。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將成逸公司之出資額120
萬元出售予被告,
兩造並簽訂「成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且辦理股份移轉完畢。
惟被告
嗣
並未依約給付1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履經
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100 年8 月25日,被
告於翌日即填寫名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取款條,交由原告提
領75萬元,並於同年9 月5 日另匯款245 萬元予原告,故被
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成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簽署系爭
同意書(本院卷第5 頁),將其所有之成逸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轉讓出賣予被告。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填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取
款條,取款金額為75萬元。
㈢被告於100年9月5日匯款245萬元予原告。
㈣兩造曾於96年間簽署原證八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7-38
頁,下稱系爭A 協議書)),並於100 年12月5 日簽署原證
十二(筆錄誤載為十三)所示之
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3頁
,下稱系爭B協議書)。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台上
字第483 號
裁判要旨)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逸公司出資額買賣關係,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價金,則此清償之事實
即應由被告擔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其於100 年8 月26日
、9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245 萬元之資料,表示此
為清償系爭價金之款項,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
上開
二筆款項給付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同意書
所載時間及金額不符
,且75萬元款項係支付成逸公司員工薪資,兩造間並另有系
爭A 協議書所載
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獲被告完全清償,被告所
支付之245 萬元款項係清償系爭A 協議書之債務,並
非支付
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A 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
爭A 協議書之真正,然仍辯稱系爭A 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亦已清償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A 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尚未清償乙節,倘非虛妄,兩造間除系爭買賣關係外,即
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給付之245 萬元款項是
否針對系爭價金所為,
即非無疑,將使系爭價金有無清償乙
節,回復至真偽不明之情況,被告即仍應就其所給付之245
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價金所為者,擔負舉證之責;另原告
主張75萬元款項係支付成逸公司薪資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則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系爭A 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願將所有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二的房屋
贈與乙方(
即原告)。依第一項規定,甲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將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依第一、二項之規定,因移
轉房屋所有權所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甲
方仍願承受第一項所規定房屋之尚未繳納銀行貸款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二、甲方願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以利乙方向銀行繳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貸款。..三、甲方除贈與乙方第二條所規定
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外,並願另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
百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依系爭A 協議
書之約定,
乃負有給付原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現金350 萬元、300 萬元
之義務。
⒉系爭房屋嗣由被告於97年間出售得款562 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
-73 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其同意交由被告出售,但
被告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等語,而原告依系爭A 協議
書約定既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衡情應無任意放棄此項權
利而同意由被告出售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出售但被
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尚
堪採信。而被告於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買賣款交付原告之事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賣屋款562 萬元乙節,即
堪信實。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濟狀況良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之房屋,已經原告於97年6 月10日以買賣價金
41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天和,其已無須負擔房屋貸款,被
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
撤銷贈與云云。查依系爭A 協議
書所載「甲方願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以利乙
方向銀行繳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之房屋貸款。..三、甲方除贈與乙方第二條所規定現金新台
幣三百五十萬元外... 」,故被告贈與之標的乃為現金350
萬元,僅其贈與之目的係為繳納鼎昌街房屋之房貸而已。而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贈與物之權利如已移轉,贈與人
自不得再撤銷其贈與至明。又上開350 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
為96年8 月3 日、8 月15日、10月31日,系爭A 協議書第二
條第二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
迄至98年4 月
8 日止已給付原告6,682,238 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就350 萬元現金贈與部分業已給
付款項移轉所有權,其自不得就已交付之贈與物再主張撤銷
。
4.又被告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尚需贈與原告300 萬元現金
,然依系爭A 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㈠、㈡款約定,被告於
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並應簽署分期付款之同額
本票予原告以為
擔保,待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應將各期本票返還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原告坦承已將本票都還給被告(
本院卷第96頁),則依系爭A 協議書款項清償後交還本票之
約定,被告指稱該筆款項已清償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另
辯稱因為當時兩人還住一起,被告一直催討,伊以為被告已
清償所以才交還本票云云(同上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⒌被告依系爭A 協議書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處分價金562 萬
元,與現金350 萬元、300 萬元共計1,212 萬元之義務,而
其中300 萬元部分,因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以為債務擔保之本
票交還,
堪認被告已清償此300 萬元款項,原告並
自承被告
已給付6,682,238 元款項,據此,被告已清償系爭A 協議書
所載債務之部分為9,682,238 元(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而就剩餘2,437,762 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 )款項,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清償事證以供本院調
查,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A 協議書所載債務乙
節,即堪採信。又兩造間確仍存有系爭A 協議書所載2,437,
762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價金僅有120 萬元,被
告亦無無端給付原告超逾系爭價金1 倍以上款項之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45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A 協議書之債務
等語,自非無據。而被告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此245 萬元款項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其辯稱已以245
萬元清償系爭價金云云,
洵屬無據。
⒍又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填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取款條(本院卷第15頁),取款7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辯稱當時是與成逸公司會計一同前往領款,款項領
出後即交由會計用以發放成逸公司員工薪資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指已嫌
無據。而系爭同意書雖係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惟雙方洽
談買賣出資額事宜,顯非一日可成,而民間買賣雙方先行議
定買賣標的、價額,且先給付部分定金後再正式簽署書面買
賣契約者,並非少見,原告於此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A 協議書及系爭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另有第三
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實係於8 月25日
簽立,並於8 月26日先給付原告75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75萬元款項後,系爭價金僅餘45萬元款項(
0000000-000000=450000),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剩
餘之45萬元價款,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