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史慰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李耀恭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逸公司)負責 人,原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為成逸公司之 股東。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將成逸公司之出資額120 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成逸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辦理股份移轉完畢。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1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履經 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100 年8 月25日,被 告於翌日即填寫名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取款條,交由原告提 領75萬元,並於同年9 月5 日另匯款245 萬元予原告,故被 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成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簽署系爭 同意書(本院卷第5 頁),將其所有之成逸公司出資額120 萬元轉讓出賣予被告。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填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取 款條,取款金額為75萬元。 ㈢被告於100年9月5日匯款245萬元予原告。 ㈣兩造曾於96年間簽署原證八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7-38 頁,下稱系爭A 協議書)),並於100 年12月5 日簽署原證 十二(筆錄誤載為十三)所示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3頁 ,下稱系爭B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483 號裁判要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逸公司出資額買賣關係,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價金,則此清償之事實 即應由被告擔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其於100 年8 月26日 、9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245 萬元之資料,表示此 為清償系爭價金之款項,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上開 二筆款項給付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時間及金額不符 ,且75萬元款項係支付成逸公司員工薪資,兩造間並另有系 爭A 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獲被告完全清償,被告所 支付之245 萬元款項係清償系爭A 協議書之債務,並支付 系爭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A 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 爭A 協議書之真正,然仍辯稱系爭A 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亦已清償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A 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關 係尚未清償乙節,倘非虛妄,兩造間除系爭買賣關係外,即 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給付之245 萬元款項是 否針對系爭價金所為,即非無疑,將使系爭價金有無清償乙 節,回復至真偽不明之情況,被告即仍應就其所給付之245 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價金所為者,擔負舉證之責;另原告 主張75萬元款項係支付成逸公司薪資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則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系爭A 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願將所有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二的房屋贈與乙方( 即原告)。依第一項規定,甲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依第一、二項之規定,因移 轉房屋所有權所支出代書費及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甲 方仍願承受第一項所規定房屋之尚未繳納銀行貸款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二、甲方願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以利乙方向銀行繳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貸款。..三、甲方除贈與乙方第二條所規定 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外,並願另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 百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依系爭A 協議 書之約定,負有給付原告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現金350 萬元、300 萬元 之義務。 ⒉系爭房屋嗣由被告於97年間出售得款562 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 -73 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其同意交由被告出售,但 被告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等語,而原告依系爭A 協議 書約定既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衡情應無任意放棄此項權 利而同意由被告出售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出售但被 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尚採信。而被告於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買賣款交付原告之事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賣屋款562 萬元乙節,即堪信實。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濟狀況良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之房屋,已經原告於97年6 月10日以買賣價金 41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天和,其已無須負擔房屋貸款,被 告爰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查依系爭A 協議 書所載「甲方願贈與乙方現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以利乙 方向銀行繳納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之房屋貸款。..三、甲方除贈與乙方第二條所規定現金新台 幣三百五十萬元外... 」,故被告贈與之標的乃為現金350 萬元,僅其贈與之目的係為繳納鼎昌街房屋之房貸而已。而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贈與物之權利如已移轉,贈與人 自不得再撤銷其贈與至明。又上開350 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 為96年8 月3 日、8 月15日、10月31日,系爭A 協議書第二 條第二項約定甚明(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至98年4 月 8 日止已給付原告6,682,238 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就350 萬元現金贈與部分業已給 付款項移轉所有權,其自不得就已交付之贈與物再主張撤銷 。 4.又被告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尚需贈與原告300 萬元現金 ,然依系爭A 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第㈠、㈡款約定,被告於 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並應簽署分期付款之同額本票予原告以為 擔保,待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應將各期本票返還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原告坦承已將本票都還給被告( 本院卷第96頁),則依系爭A 協議書款項清償後交還本票之 約定,被告指稱該筆款項已清償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另 辯稱因為當時兩人還住一起,被告一直催討,伊以為被告已 清償所以才交還本票云云(同上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依系爭A 協議書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處分價金562 萬 元,與現金350 萬元、300 萬元共計1,212 萬元之義務,而 其中300 萬元部分,因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以為債務擔保之本 票交還,堪認被告已清償此300 萬元款項,原告並自承被告 已給付6,682,238 元款項,據此,被告已清償系爭A 協議書 所載債務之部分為9,682,238 元(0000000 +0000000 =00 00000 ),而就剩餘2,437,762 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 )款項,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清償事證以供本院調 查,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A 協議書所載債務乙 節,即堪採信。又兩造間確仍存有系爭A 協議書所載2,437, 762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價金僅有120 萬元,被 告亦無無端給付原告超逾系爭價金1 倍以上款項之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45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A 協議書之債務 等語,自非無據。而被告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此245 萬元款項係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用,其辯稱已以245 萬元清償系爭價金云云,屬無據。 ⒍又原告於100 年8 月26日填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取款條(本院卷第15頁),取款7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辯稱當時是與成逸公司會計一同前往領款,款項領 出後即交由會計用以發放成逸公司員工薪資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指已嫌 無據。而系爭同意書雖係於100 年8 月30日簽訂,惟雙方洽 談買賣出資額事宜,顯非一日可成,而民間買賣雙方先行議 定買賣標的、價額,且先給付部分定金後再正式簽署書面買 賣契約者,並非少見,原告於此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A 協議書及系爭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另有第三 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實係於8 月25日 簽立,並於8 月26日先給付原告75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則 被告於給付原告75萬元款項後,系爭價金僅餘45萬元款項( 0000000-000000=450000),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剩 餘之45萬元價款,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