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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員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任職於原告公司,前3 個月係試用暨培訓期間,依原本培訓 計畫,被告應接受財務部門之管理師職務培訓,並應於培訓 期滿後被派至原告公司位於大陸山東之子公司就職。嗣被告 試用期滿,原告依約於期滿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派被告至 大陸山東之子公司就職,詎被告到職後,竟從101 年12月28 日起無預警離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保護雇主 之規定,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造成原告公司莫大損害 ,且被告無任何理由卻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拒絕提供勞務,應 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因此支出培訓期間之培訓師資費用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前往大陸交通費用11,160元、 被告培訓期間之薪資105,000 元、影響輔導上櫃程序之損害 (以原告上櫃輔導程序費用之5 %計算)381,581 元,共計 受有損害677,741 元。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無法確切證明 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 定損害之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7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台灣受訓時,有跟主管呂○○確認宿舍的問 題,呂○○有承諾可以一人一間,之後到大陸後卻安排四人 一間之大宿舍,伊經過兩星期確認沒有辦法改善住宿環境, 所以才向公司提出預告離職,嗣係因公司要求伊於101 年12 月28日離開工廠,且經原告在大陸當地最高主管楊○○允許 在大陸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原告所謂無預警離職。又兩造並 未簽訂任何培訓合約,伊剛到公司任職即處理公司成本結算 工作,完全是發揮伊的學經歷執行工作,原告並未進行任何 培訓,另公司派遣伊到大陸子公司工作,本就應負擔相關交 通費用,而原告在大陸有派駐財務人員,伊離職不會立即對 公司造成損害,況伊係依正常程序離職,重行招聘的成本應 由公司自行負擔。再者,原告為募集社會大眾資金,辦理上 櫃,是原告自己的事務,伊並未從事任何與上櫃有關工作, 伊離職並不影響原告上櫃之進行。此外,原告並未受有任何 損害,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綜上,原告 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01 年12月15日被派至原告公司大 陸山東之子公司就職。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抑或係經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抑或係經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楊○○即原告公司山東廠副總經理到庭證稱: 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告知要離職,伊要求要回臺灣總部 辦理離職手續,並願意買機票讓他回臺灣,但被告不願意 ,因伊等沒有辦法強迫他,又必須確保他在大陸避免發生 意外,就要求他簽立一張切結書,被告簽完就離開了;在 大陸的台籍員工都要回臺灣辦理離職手續,大陸的廠沒有 權利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證人呂○○即 原告公司財務行政管理副總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7 日回臺灣公司上班,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要離職,伊跟他說 依照公司規定,要回臺灣辦理離職,公司沒有同意被告無 須回台辦理離職手續,並且有發存證信函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116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課長曾○○ 到庭證稱:本件被告離職係因自己想離開,也找到新工作 ,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拿著行李箱要離開,當時楊 ○○有打電話給臺灣聯繫,臺灣這邊說請他回去辦理離職 手續,大陸也沒有讓他辦離職手續,因為他任職的公司還 是界霖科技公司,大陸那邊沒有辦法讓他辦理離職,但被 告還是堅持,因為他說如果他回臺灣之後,他還要再飛回 大陸蘇州去工作,他不想負擔這個費用,還是堅持離廠, 之後就交由楊○○去處理;伊在場聽到的就是伊等沒有辦 法限制他,但有簽切結書,就是他離廠後的人身安全就跟 公司沒有關係,因為他堅持要離開,就讓他離開了,因為 伊等不想限制他自由而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 。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有關被告離職情形之證詞互核 一致,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到庭自承:伊於星期四、五 (即101 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投履歷,於101 年12 月22日去面試,有找到在蘇州的工作,嗣於102 年1 月2 日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而被告確於102 年1 月2 日至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被告 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5 日派至大陸山東之子公司就職後,於同年12月22日謀得新 工作後,欲於同年12月28日離職,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回 台灣辦理離職程序,惟被告堅持不願回台灣辦理,原告之 大陸主管不得已乃讓被告簽訂證明書後離去。 3、被告固主張:伊在台灣時有跟呂○○確認宿舍的問題,呂 ○○有承諾可以一人一間,之後到大陸後卻安排四人一間 之大宿舍,伊經過兩星期確認沒有辦法改善住宿環境,所 以才向公司提出預告離職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有承諾分配 一人一間宿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呂○○ 到庭證稱:被告在台灣時問伊有關宿舍的問題,伊有說這 是公司宿舍配置問題,因為被告係長期支援之人員,公司 會盡量可以一人一間,但是要看公司宿舍配置情形,被告 去大陸之前並無跟公司約定或公司有承諾他在大陸的宿舍 可以一人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原告 並未承諾被告可以分配一人一間之宿舍。復參以證人曾○ ○到庭證稱:被告要離開時,伊與顏協理及另一單位主管 有跟他瞭解是在不滿意什麼,當時顏協理跟另一單位主管 有說可以幫他爭取一人一間,但是他還是要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 頁),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派至大陸就職 後,旋即於同年月20、21日投遞履歷,並於同年月22日應 徵謀得新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述「經過兩星 期確認沒有辦法改善住宿環境,所以才向公司提出預告離 職」等語不符,堪認被告主張係宿舍問題始預告離職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承諾分配一人一 間之宿舍,卻無法提供,始向原告預告離職云云,顯係事 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伊向公司預告離職後,係公司要求伊於101 年12月28日離開工廠,且經原告在大陸當地最高主管楊○ ○允許在大陸辦理離職手續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12月28 日告知欲離職之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回台灣辦理離職程 序,惟被告堅持不願回台灣辦理,原告之大陸主管不得已 乃讓被告簽訂證明書後離去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簽 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證明書載明:濟南界龍科技 有限公司員工李員興於2012年12月28日10點14分自行自願 離開公司,離開公司後所發生之一切事宜跟與本公司無關 」等語,足認被告係因並未辦理合法之離職程序而欲離開 工廠,公司主管始會要求被告簽立上開證明書,苟如被告 主張已於大陸合法辦理離職程序,被告已非原告之公司員 工,焉需再另行簽立上開證明書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5、綜上,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離開大陸工廠後,並未向原 告公司辦理離職程序,而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於102 年1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無訛。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職後,有曠職三日以上之不完全給付 或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培訓期間之培訓師資費用18萬元 、被告前往大陸之交通費用11,160元、被告培訓期間薪資 105,000 元、輔導上櫃程序損害381,581 元,共計受有損 害677,74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支出培訓期間之師資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於 原告公司接受3 個月財務管理相關訓練,每日4 小時共計 360 小時,以財務實務課程師資費用每小時500 元計算, 共計受有18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有接 受訓練後未達任職期間之賠償培訓費用約款,則原告對於 被告於培訓期間之訓練,僅得認係對新進人員進入職場工 作之準備,此係原告在有新進人員時本應進行之訓練之支 出,縱被告事後離職,尚難以此遽認為原告之損害,此本 為原告所需支出之費用,亦非被告之曠職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核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承並 未實際雇用師資對被告進行培訓,僅係由公司主管進行介 紹成本流程及計算等訓練,原告主張受有18萬元之損害云 云,核屬無據。 (2)被告前往大陸交通費用11,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被 告派至大陸時之交通費用為損害云云,然公司派駐員工至 大陸任職,原本即須代員工支出交通費用,尚難認係原告 之損害;況不論被告有無離職,此本為原告所需支出之費 用,此筆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非被告之曠職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核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前往大陸之交通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培訓期間薪資10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培 訓期間之薪資造成公司之損害云云,然兩造之勞動契約並 未有接受訓練後未達任職期間之賠償培訓費用約款,且公 司對新進人員準備進入職場工作時,通常會進行相關之訓 練,新進人員同時亦提供勞務,公司自應給付此期間相當 之薪資予員工,縱員工於訓練後離職,亦難以此遽認為原 告之損害,亦非被告之曠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核與被告 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4)輔導上櫃程序損害381,581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職時,原告正接受上櫃輔導,公司各部門需分出額外心力 處理被告之事情,所受影響難以估計,以上櫃輔導費用之 5 %計算損害云云,然原告就被告之離職究對於上櫃程序 造成何種影響,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於101 年12月 28日離職乙節,此為原告公司所明知,縱被告並未依原告 公司程序辦理離職,亦不致於造成公司之損害,而依原告 所提之相關證據,原告亦僅事後寄送2 封存證信函予被告 處理離職事宜,亦不致影響公司業務之進行或上櫃程序之 輔導,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固有曠職三日以上之行為,但對原告並未造成 實際損害,其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 4、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 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 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 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 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曠職三日以上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實際 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本院尚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固有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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