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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廣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淵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於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富岡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原告訂立「訂購合約書」二紙(下稱系爭契約), 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購鋼板1,500,000 公 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5元,及於99年12月24 日向原告訂購鋼板8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25.8元。因 原告依被告訂購清單購買所需鋼板,係以完整鋼板整片 為購貨成本,且購買後需再將鋼板切割及鑽孔,所生餘 料對原告無益,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訂購內容 3.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訂購 內容6.依甲方(即被告)清單重量計價」,意指價格均 以被告之清單所載重量乘以單價每公斤25元或25.8元之 單價計算價金,且原告無需退還餘料。系爭契約簽立後 ,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10月依約交貨完成,並依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清單重量計價請款共42,261,732元, 被告亦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第2 項約定,每 期給付原告95%之款項為40,482,101元,並另保留5 % 之保留款2,13 0,631元未給付。後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又下單新增,原告亦交貨完畢並請款357,016 元,被 告已支付339,165 元,並保留17,851元未付。故被告尚 未給付之保留款合計為2,14 8,482元。嗣因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地第 3 項約定,向被告請領上述保留款。另被告復向原告追 加如附表所示5 個項目,原告亦均已完成,款項合計 211,339 元被告亦未支付。 (二)、綜上,被告尚有合計2,359,821 元未給付予原告(計算 式:2,148,482 +211,339 =2,359,821 ),經原告依 約請款未果,被告事後並辯稱因其先前所提供之重量清 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並非實際切割之形狀重量,經以 實際切割形狀計算重量後,發現原告共溢領款項3,022, 859 元,故扣除其應付尾款後,原告尚需返還其874,33 7 元等語,然其所言與事實不符,顯為企圖抵賴而拒絕 給付,顯非可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9,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先後請款共43,344,654元(含稅), 剩餘保留款為2,148,482 元,然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 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並由被告之業主發給證明書之 日起算,依業主合約為主。但因系爭工程仍未經業主驗 收,且發現有多項缺失尚待修補,故原告對保留款之請 領條件並未成就。 (二)、再者,系爭契約之訂購內容中已約定「本合約如有不明 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故系爭契約訂 購內容3.所謂「切清價」,應指實際所切割之形狀重量 計價而言。因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而被告所提供之重 量清單為理論四方形重量,並非實際切割之形狀重量, 然因切割圖面與實際重量兩者差異甚大,自應以實際切 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始符合契約誠信原則,故被告已 於101 年4 月25日以晉欣鋼構字第101003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向原告提出說明,並請原告依約將溢領之款項 返還。被告對原告溢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保 留款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並已於系爭函文中, 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對原告為主張相互抵銷之 意思表示,且抵銷後被告尚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 還溢領所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17日向原告訂購 鋼板150 萬公斤,單價每公斤25元;於99年12月24日訂 購鋼板8 萬5 千公斤,單價每公斤25.8元,兩造並簽立 系爭合約書。 (二)、簽約後原告均依約交貨完成,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第2 項約定,每期給付95%之款項,並保留5 %之保 留款金額共2,148,482 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板,依約究係以被告提供之清單重 量計價,抑或以實際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 (二)、原告是否溢領工程款?若是,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主張 與保留款為抵銷?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48,482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二造合約究應以被告提供之清單重量計價,或應以實際 切割後之形狀重量計價?本院經查: (一)、由契約文義觀察: 依二造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富岡基地工程編號S035,合 約項目鋼板A36 (連工帶料)及鋼板A36 (連工帶料) 41t-60t之訂購內容所示(卷一,第8-13頁): 1、項目為鋼板A36 (連工帶料),單位kg,數量0000000 單價 25,複價含稅為00000000,備註實作實算。1 、第1 項單價 內含鋼板鑽孔加工(不分孔徑大小)。2 、乙方切割等工作 均須研磨毛邊,切割邊不得有破損情形,構件板邊需標示編 號。3 、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料退還,含運。4 、…… …。5 、PL41T 以上視圖另外議價。6 、「依甲方清單重量 計價」。7 、……。在41T-60T 的訂購合約中,訂購內容各 點與前相同,但第5 點約定「上述重量僅供參考,依甲方清 單重量計價,實作實算。」(見卷一第8 、12頁)。 2、依雙方訂購合約訂購內容第3 點「以上單價為切清價,無餘 料退還,含運。」其所指係合約所約定之單價即每公斤25元 或25.8元,並非雙方計價之標準,因雙方計價之標準乃在第 一份合約的第6 點「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及第2 份合約 之第5 點「以上重量僅供參考,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實作實 算。」與每公斤之單價25元或25.8元係屬二事。一個是單價 ,一個是施作數量計價的基準。 3、被告雖主張應以實際切割後的形狀重量計價而不是以被告提 供的清單計價,但若是如此,則該訂購合約為被告所擬定, 並交由原告於開始履行契約後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林宗僖、鍾博文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二、186-192 頁 )。被告公司係訂購之人,公司有專門採購之部門,亦有法 務和各項管理人員,如果確係如被告所主張雙方當時單價確 定後,有關數量部分之認定是以切割後實際的形狀重量為計 算基準,而不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清單為計算數量之基準,何 以被告不將之表明,反而卻自己於合約書內自行明文記載「 依甲方清單計價」?又若被告是以切割好的形狀數量計價, 則形狀圖檔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指示切割施作,則該形狀之 重量既為被告所可事先確定,則被告何不於所提供予原告之 清單中即以實際裁切好鋼板的形狀計算重量,又何必在清單 中先以所謂「理論四方形」計算重量,事後再爭執應以實際 切割之形狀計算重量?本件契約明明白白文字記載「依甲方 清單重量計價」根本不生任何疑義,更何況契約如有疑義, 也是擬定契約之人所造成,因此應作不利於擬定契約之人的 解釋,被告之主張,明顯與契約約定不合,顯係事後脫免責 任之詞。 (二)、從本件合約成立及履行之過程觀察: 1、雙方契約訂定的過程為「……是他們公司的副總跟我談單價 ,單價講好之後,就是25元,後來表示鋼板要鑽孔,我表示 鑽一個孔要3 元,但被告副總表示鋼板要含鑽孔,然後談妥 的是含鑽孔要25元一公斤。被告公司出清單含圖,清單有標 示厚度、長度、寬度及重量,我們就替他加工,包含把圖形 切出來……價錢的計算是以加工前清單的數量去計算,加工 後重量會減少,不是以加工後的重量來計算加工費用。…… 我們做的時候,合約書還沒有給我們,所謂切清價就是東西 的尺寸給我,我們會加工好,我們切愈多,加工費會愈多, 加工愈多,材料的重量會愈輕,25元一公斤是指加工材切鑽 孔的錢。……合約是被告提供的,這些字是被告寫的,我們 實際在工作的時候,還沒有拿到合約,隔年100 年才拿合約 書要我們用印,當時就已經有請款了,……往來好幾年了, 以前都沒有問題,以前的合約都是這樣寫的。」此業據證人 林宗僖到庭證述明確(卷二第187 、188 頁),足見二造間 當時訂約談的是單價,連工帶料加工好的單價是一公斤25元 ,而被告則提供清單及圖檔給原告加工,雙方計價之重量則 以清單為準,並非以實際裁切好的形狀來計價。 2、若係以雙方裁切好的形狀重量計價,契約中即應會約定以加 工後之形狀重量計價,而不會明定為以清單計價,更何況清 單是根據圖檔整理出來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卷二,第198 頁),被告雖主張,清單所示的規格、尺寸、長度、材質、 數量是指可以覆蓋這個零件形狀的最小矩形的面積,原告應 該要以損耗最小原則去處理(卷二,第198 頁),惟: 2.1、若要以裁切好的形狀計價,則圖檔是被告所提供,該形狀 的重量既可於訴訟中算出,何以在給原告清單和圖檔時, 不預先算出該構件形狀之重量而列於清單內,而要自己用 覆蓋該零件最小矩形面積去做清單?事後才主張應以裁切 後形狀重量計價? 2.2、若以實際裁切後的形狀重量計價,則被告於原告交貨時, 為何不過磅?而於合約中為何不明示,或作保留? 2.3、再觀察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清單,其項目列有零 件編號、規格、長度、材質、數量、單重、總重(見卷附 清單卷二第28-183頁),顯見該重量是由被告計算後始能 確定,被告既能計算每個零件的規格、長度、材質、數量 、單重、總重,並有圖檔可確定,何以清單還要自己以最 小矩形面積計算單重和總重,而不以裁切好的形狀計算重 量?是被告怕麻煩,只在清單中列最小矩形面積?還是雙 方本來即約定以該最小矩形面積計價,對於裁切中所剩之 些微餘料即不再退還?(見卷二第202-209 頁,被告所提 出之圖檔),否則圖檔是被告提供的,清單是被告整理的 ,是依圖而來的,重量是算的出來的,為什麼被告要自己 在清單中只列最小矩形面積,而合約又約定以清單計價? 2.4、更何況加工鑽孔愈多,耗損愈多,零件重量愈輕,若採以 實際裁切好的零件形狀計價,則原告耗費工料愈多所能得 到之價錢愈少,根本就違反交易常理,因此雙方約定以清 單之規格、長度,重量(單重、總重)之能覆蓋零件之最 小矩形面積計價即見其合理性,蓋此時雙方不必再逐一就 每個零件的形狀和鑽孔數量分別計算重量,而取雙方之平 均值,不論形狀或鑽孔數,都是以清單數量為準。被告所 提供之合約,原來是立於雙方公平之地位所擬定的,被告 於本件主張以實際裁切形狀重量計價,反而是違背公平的 ,也與原來契約的精神不符。 2.5、被告主張應以圖檔所示即裁切後之實際重量為計價基準, 但經統計被告所提供之圖檔共4532份,圖面與清單尺寸、 重量相符者有1844件,約占40%,圖面與清單尺寸相符, 但重量不符者有620 件,圖面與清單尺寸相符,但圖面無 重量者,有2068件,約占總數4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220 頁),圖檔上沒有標示重量者就有2068件,連圖檔 都沒有標示重量,又如何以圖檔所示形狀計價,況圖檔尺 寸、重量與清單相符者,即有1844件,足見被告當時確以 清單所示重量為計價基準無訛。 (三)、本件請款及二造間往來觀察: 1、本件原告請款19次,請款程度為雙方價金之95%,原告都是 以被告所提供清單數量為請款依據。依二造合約第四條付款 辦法第1 項規定「所開發票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 施作數量相等。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乙方所有施作數量 須經甲方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請款計價。」(見 卷一第8 頁,合約書),依此約定原告要請款時,必須經甲 方查驗數量合格,始能請款,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清 單數量請款,而有違原告所主張以裁切好形狀之實際數量計 價,則該請款數量明顯與約定不符,且係增加被告工地豈能 查驗合格?原告向被告請款豈能通過?並連續請款達19次至 總金額之95%? 2、被告允許原告依清單請款,若與雙方約定不符,則在第一次 請款時,即應爭議,豈有至5 %尾款之請領始生爭議? 3、被告雖主張歷次請款為估驗款,最後尚可以保留款辦理結算 ,但依二造前揭合約約定,必須清點原告所提供數量經甲方 查驗合格,始得請款,若數量不合,被告豈能允許超領估驗 款?又若如此超領而其依清單所領估驗款95%超過以實際裁 切形狀重量之總數時,被告保留5 %保留款,又有何作用? 足見被告保留之5 %保留款,亦係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清單 為計價基準。 4、尤有甚者,二造間往來已有數年,之前雙方亦有多次交易, 二造間契約亦均約定依甲方所提供清單計價,此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訂購合約書5 份(卷二第7-26頁)可證,原告亦均以 清單計價、請款,被告亦均已給付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若計價之基準有問題,豈會於本件合約之約定才有問題, 而之前就沒有問題? (四)、被告另舉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主張伊與該 公司之計價以經核可製造圖說為統計重量之依據,依現 場吊裝、電焊完成之重量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計價,欲 佐證本件二造間亦應以施工圖說實際切割之形狀重量計 價。然查被告與長鴻公司係營造廠上下包之關係,與 本件原被告間係材料購買加工關係二者並不相同,且若 被告與長鴻公司如此約定,何以契約為其所擬,被告公 司不為相同約定?況所謂實作實算係以施作之數量(件 數)計算價金,與本件原告加工裁切應以清單或實際形 狀重量計價二者為不同概念,被告主張顯有誤會。 (五)、被告請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鋼板之 計價,是否應依施工圖說所示切割後之形體實作實算計 價。然查:本件屬二造契約約定應以何基準計價之爭議 ,雙方既已於契約中明定,並非有瑕疵或施作數量等事 涉專業判斷之事項發生爭議,即本件爭議屬法律問題並 非專業認定問題,並無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據本院100 建字第16號之判決,認為應以實際切割形狀重量計價: 姑不論該判決係屬個案,況當事人不同,本於司法獨立 ,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該判決認定該二造之工程 契約書計量方式依施工圖計算,重量=施工圖示體積× 標稱單位重量,削角、鑽孔不另增減(見該判決書四( 一)2 ),所為之認定及判斷(卷二第228 頁背面), 該契約之約定,顯與本件以甲方所提供之清單價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 (六)、被告另主張該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依清單計價溢領302 萬2859 元該部分返還請求權亦得與原告尾款請求權抵銷,及依 雙方約定合約如有不明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等語,經 查: 1、依二造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2 、交貨完成請領 95%材料款……3 、各棟吊裝完成分別請領5 %材料款,並 無任合約定須業主完成驗收始得請領保留款之約定,二造合 約第五條係保固期間之約定,亦無保留款付款之限制,更何 況依第四條付款辦法第1 項之約定「乙方所有施作數量須經 甲方查(試)驗合格後,方可向甲方請款計價。」原告既已 請款95%,足見材料均經被告查驗合格,現被告不爭執各棟 均已吊裝完成,而爭執須業主驗收合格始能請領尾款,係增 加合約所無之條件,該主張不足採信。 2、本件二造之計價既應以清單計價,而非以實際切割形狀重量 計價,則原告依此請款,被告依此給付至95%,原告並無溢 領任何款項,被告主張以溢領款抵銷尾款,並無依據。 3、雙方合約係約定合約如有不明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姑不 論此種約定係單方決定條款,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148 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屬 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縱若有效也應以合約有不明之處為前提 ,本件二造合約文字明白記載「6 、依甲方清單重量計價。 」並無不明之處亦無該約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雙方所定契約約定,以被告所提供 之清單計價,而非被告所抗辯之實際切割後形狀重量計 價。而以清單計價被告尚有5 %之保留款即0000000 元 未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保留款214 萬84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工程款部分: (一)、被告對有如附表所示等五個追加工程之項目並不爭執, 歷次往來及主張均未否認該追加之項目。 (二)、依被告101 年6 月26日發給原告之函,其內容表示要求 原告應返還302 萬2859元之溢領款並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請領之款項中所列之應付帳款中,已明列原合約保留款 214 萬8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五項追加項目之金額,該金 額除附表第3 項華宗橋鋼板原告主張依清單計價應為 83825 元,而被告主張以實際形狀重量計價為79833 元 有差異外,其餘主張之金額二造均相同(見卷一第27、 36頁),足見被告對於追加項目之存在和金額除附表3 部分有爭執外,餘均無爭執,並作為抵銷之對象。 (三)、就附表第3 項,華宗橋鋼板部分,依雙方合約鋼板之計 價既以清單為依據,則被告再以實際形狀重量計價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就附表第3 項以83825 元請款即屬有據 。 (四)、從而,本件有關工程追加部分,原告請求五項合計21 萬13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二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214 萬8482元及追加工程部分21萬1339元合計235 萬98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就原告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之勝負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依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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