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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丁財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貨,貨 款經核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498 元(下稱系爭貨款 ),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送往被告所指定地點後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乃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 、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金額317,100 元及支票號碼AZ00 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金額1,523,398 元之支 票各乙紙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詎其中面額317,100 元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死亡,另張支票也未兌現,系爭貨款迄今 分文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49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3 紙、支票2 紙及銷貨單為 憑,惟查統一發票為原告所開立,支票為無因證券,均難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又銷貨單並無被告簽名確認, 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以及原告已交付貨物, 取得貨款請求權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持有,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0月31 日、金額317,100 元及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金額1,523,398 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如下: 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貨, 在原告已全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後,被告並未支付系 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 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1 份、歷鋼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份為憑。而證 人即前曾任職於被告之謝○○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 :被告有向原告買一些材料,而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 銷貨單等,被告確實曾經有訂這些貨,且確實所有的貨都 有進來,而簽收單上「謝○○」之簽名均為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88 -90頁)。而另一證人即先前亦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陳○○亦來院證稱:兩造間先前有往來,而向原告所 購買之管板要委託歷鋼公司加工,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 之有關「陳○○」之簽名均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5-9 6 頁);又證人即另一前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謝秋○亦來院 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銷貨明細是被告向原告所 訂的貨,當初跟李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我們老闆 合議的價錢是600 萬,就是我們承包中油的案子,包含大 的法蘭及管板都是跟原告買的,共600 萬,中間還經歷過 材質的改變,所以價錢有調整,但細節就不記得了。而向 原告所訂的貨,管板原告會送到歷鋼去鑽孔。至於付款部 分,是老闆與會計鄧小姐來支付。我雖不清楚如何支付, 但老闆付款原則是用票,而票應該都會指定受款人,也知 道還有欠原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而原告 所主張代為加工之歷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亦於本 院審理期間證稱:之前有與兩造往來,我是負責幫被告加 工,而貨是原告送來,而收款是跟被告收。而代工完的成 品是送到被告公司,原則上我與原告沒有什麼關係,因為 是原告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原告只是負責把跟被告買賣的 貨送來我這邊加工,而之前開給原告的證明書有核對過, 但因為之前公司有淹水,所以有些單據已不齊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曾有買賣關係,且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 之貨品送交被告公司收受無訛;且參照證人謝秋○之前述 證詞,亦可認被告確尚有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2 紙支票及1 紙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經核原告所 提出系爭2 紙支票之總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之數 額相符,且系爭2 紙支票其上均載明原告為受款人,此與 證人謝秋○前所證述被告公司先前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票習 慣相一致;又觀原告所提出100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3 紙,編號分別為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而上 開3 紙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均經被告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扣減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10月15日財高國 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7 號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第53頁),顯 見被告先前確已曾自原告處取得上開3 紙發票,並持之申 報營業稅;又上開3 紙發票之總金額,合計亦為1,840,49 8 元(即17850 +299250+0000000 =0000000 ,見本院 卷第15、16頁)。是衡情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所洽訂之貨 品,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公司自不可能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公司亦不可能開立前述3 紙統一發 票以供被告申請營業稅,是在系爭2 紙支票並未兌現之情 形下,堪認被告應確實尚未支付系爭貸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亦確尚積 欠系爭貨款未支付。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確實存在貨物之 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貨物,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40,4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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