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丁財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貨,貨
款經核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498 元(下稱
系爭貨款
),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送往被告所指定地點後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乃簽發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
、
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金額317,100 元及支票號碼AZ00
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金額1,523,398 元之支
票各乙紙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
詎其中面額317,100 元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死亡,另張支票也未兌現,系爭貨款
迄今
分文未付,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49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3 紙、支票2 紙及銷貨單為
憑,
惟查統一發票為原告所開立,支票為無因證券,均難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又銷貨單並無被告簽名確認,
則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以及原告已交付貨物,
取得貨款
請求權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
持有,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0月31
日、金額317,100 元及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1月30日、金額1,523,398 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爭點如下:
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貨,
在原告已全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後,被告並未支付系
爭貨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
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2 紙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1 份、歷鋼公司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份為憑。而證
人即前曾任職於被告之謝○○於本院審理
期間,來院證稱
:被告有向原告買一些材料,而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
銷貨單等,被告確實曾經有訂這些貨,且確實所有的貨都
有進來,而簽收單上「謝○○」之簽名均為
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88 -90頁)。而另一證人即先前亦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陳○○亦來院證稱:兩造間先前有往來,而向原告所
購買之管板要委託歷鋼公司加工,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
之有關「陳○○」之簽名均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95-9
6 頁);又證人即另一前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謝秋○亦來院
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銷貨明細是被告向原告所
訂的貨,當初跟李先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我們老闆
合議的價錢是600 萬,就是我們承包中油的案子,包含大
的法蘭及管板都是跟原告買的,共600 萬,中間還經歷過
材質的改變,所以價錢有調整,但細節就不記得了。而向
原告所訂的貨,管板原告會送到歷鋼去鑽孔。至於付款部
分,是老闆與會計鄧小姐來支付。我雖不清楚如何支付,
但老闆付款原則是用票,而票應該都會指定受款人,也知
道還有欠原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而原告
所主張代為加工之歷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亦於本
院審理期間證稱:之前有與兩造往來,我是負責幫被告加
工,而貨是原告送來,而收款是跟被告收。而代工完的成
品是送到被告公司,原則上我與原告沒有什麼關係,因為
是原告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原告只是負責把跟被告買賣的
貨送來我這邊加工,而之前開給原告的證明書有核對過,
但因為之前公司有淹水,所以有些單據已不齊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2 頁)。是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
主張兩造間曾有買賣關係,且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所購買
之貨品送交被告公司收受
無訛;且
參照證人謝秋○之前述
證詞,亦可認被告確尚有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貨款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2 紙支票及1 紙退票理由單為憑,而經核原告所
提出系爭2 紙支票之總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之數
額相符,且系爭2 紙支票其上均載明原告為受款人,此與
證人謝秋○前所證述被告公司先前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票習
慣相一致;又觀原告所提出100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3
紙,編號分別為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而上
開3 紙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均經被告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扣減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10月15日財高國
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7
號卷
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第53頁),顯
見被告先前確已曾自原告處取得上開3 紙發票,並持之申
報營業稅;又上開3 紙發票之總金額,合計亦為1,840,49
8 元(即17850 +299250+0000000 =0000000 ,見本院
卷第15、16頁)。是衡情
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所洽訂之貨
品,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公司自不可能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公司亦不可能開立前述3 紙統一發
票以供被告申請營業稅,是在系爭2 紙支票並未兌現之情
形下,
堪認被告應確實尚未支付系爭貸款。
(三)
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確實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亦確尚積
欠系爭貨款未支付。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確實存在貨物之
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貨物,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即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40,4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