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侯俊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
111 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租金
支付方法係由被告一次開立一年期支票12張交付原告,
按月
兌現(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開立之102 年1 月份租金支
票,經提示竟遭
退票,應繳之102 年2 月份租金則未開立支
票,亦未支付現金,
迄至102 年3 月16日已連續積欠租金達
2 個月以上,經原告發函催告,然被告仍未前來繳納,被告
雖辯稱交屋遲延50餘天乙節,但此係因為被告裝潢工程進場
太晚,並
非原告遲延交屋,縱使真有遲延,被告102 年1 至
4 月之租金均無繳納,至遲於102 年4 月15日亦已達兩個月
未付租金,再以102 年7 月10日
準備書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合法依系爭租約之第陸條特別約定事
項第17點之約定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
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原告於101 年4
月底交屋,延後幾近50天,經雙方協調後,原告代理人林麗
雲表示公司會於第2 年度開始扣除1 個月租金,故計算至
102 年3 月15日應只1 期欠款,至同年4 月15日才達2 個月
未付租金。又伊實因承租系爭房屋所投資開立之診所於101
年11月中旬已實質停業,鉅額虧損致無力負擔租金,伊將儘
速騰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租約應按月給付,被告未給付102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已於102 年3 月20日催告被告應於10
2 年3 月25日前給付102 年1 月之租金,並於同年月21日送
達,因被告遲未繳納,依照系爭租約第陸條第17點,若被告
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伊已於102
年3 月28日依照
上揭約定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乙節,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文化
中心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
76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102 年5 月16日受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
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
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因101
年4 月底交屋,延後幾近50天,原告同意扣除一個月租金
云
云,然此與系爭租約
所載不符,被告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所
辯
尚難憑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
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102 年3 月
20日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給付102 年1 月之租金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既未能提出給付102 年1 月租
金之證明,依照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又
原告已依約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起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
屬
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租賃關係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