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趙慧安
訴訟
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耀祥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甘客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2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甘客山給付新臺幣(下同)127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甘客山之雇主即被告耀祥環保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耀祥公司)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1,06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甘客山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甘客山為耀祥公司之受雇員工。甘客山於民國10
0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耀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未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煞車狀況是否良好,並應注意行車時
應與前車間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於注意檢查車輛煞車狀況,且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趙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原告同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而停等紅燈於中正二路
335 之1 號前,甘客山因所駕駛之車輛煞車故障,且未保持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未及煞停,自後撞及趙俊維所駕駛之小
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同車之乘客即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併第二腰椎骨折、左肩挫傷及頸部拉傷、腰部挫傷及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突出及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甘客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21,6
18元,復至中醫整脊敷藥支出醫藥費12,000元,且因醫囑購
買護腰支出3,120 元,並支出就診車資共計48,405元,又因
傷需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252,000 元,且原告因傷15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20,000元,共計300,000 元之損失,
而原告原從事設計師工作,需長時間久站,並偶需搬運布匹
等重物,系爭事故後,醫囑需避免久站、負重、劇烈運動,
如復健治療效果不佳,未來可能需進行手術,日後可能再支
出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等費用,預估至少需費100,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治療,長期休養、回診,自10
2 年4 月返回工作岡位後,因常需回診、復健而請假,至少
已損失2,385 元薪資,日後仍須持續回診,故以平均每月至
少2 天、為期2 年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少有32
,433元,更因此無法參展、參賽,影響工作升遷之機會,身
心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併請求3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1,06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耀祥公司則以: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受雇員工甘客山過失駕
駛所肇致,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不為爭執,然原
告主張中醫整脊部分,並
非有醫師資格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
為,
難認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就診車資亦屬過高,
應僅可計算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其餘則非必要,另並
無醫囑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受看護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之
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每月薪資有20,000元,
並因系爭傷害15個月無法工作,更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
有後續復健療養之需,或其所需費用為若干,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㈡甘客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甘客山為耀祥公司之受雇員工。甘客山於上開時、地,駕駛
耀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未注意行車前應
檢查煞車狀況是否良好,並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疏於注意檢查車輛煞車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趙
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原告同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段,而停等紅燈於中正二路335 之1 號前,甘客山因
所駕駛之車輛煞車故障,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未及
煞停,自後撞及趙俊維所駕駛之小客車,致同車之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甘客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甘客山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21,268元(19518 +440 +
460 +340 +100 +410 =21268 )、護腰費用3,120 元、
102 年8 月5 日看診車資305 元。
㈢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耀祥公司所雇用之員工甘客山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開車輛,因過失駕駛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甘客山因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345號、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且耀祥公司就此並不為爭執,甘客山則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是甘客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
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甘客山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甘客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駕駛
耀祥公司所有之車輛,欲回工地,此經甘客山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2485 號影卷第31頁),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甘客山與其雇主耀祥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查:
1.醫療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21
,618元,並提出該院出具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31 頁、
本院卷第63、64、110 頁),耀祥公司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
上開醫療費其中21,268元(19518 +440 +460 +340 +10
0 +410 =21268 )之事實,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最後一份即102 年8 月5 日所支出之費用
應為760 元(本院卷第110 頁),總計醫療支出費用確為21
,618元(19518 +440 +460 +340 +100 +760 =21618
)無訛,此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醫療上必要支出,
並因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
核屬必要適當,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置醫療輔具,支出採購護腰之費用
3,12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附民卷第32
頁),並為耀祥公司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需用背
架保護,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 頁)在卷
可參,故原告
購置護腰之費用
堪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而此既為原
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亦核屬必要適當,自應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傷需進行中醫整脊敷藥支出醫藥費12,000元,
固據其提出淨林堂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9
頁、本院卷第65、66、112 頁),
惟該等整脊、推拿等治療
方式為民間療法,並非領有專業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所為之
醫療行為,於此亦未見有醫師處方認有進行此種療程之必要
,是此自不能認係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⑷原告主張其傷勢日後可能需進行手術,預估日後看護費、醫
療費、營養品等費用,至少尚需費用100,000 元
云云,然原
告所提出102 年8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繼續復
健暫定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但並未提及日後
確仍有手術之必要,且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必要(詳後述
),日後自不可能再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看護費之需,況原
告亦未提出醫囑有額外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
迄至103
年2 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有在102 年8
月5 日後繼續復健之看診單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依據
,自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4,738元(
21618 +3120=24738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車資共計48,405元,並提出天龍無線電
台及大發衛星大車隊車資證明單為證(附民第33頁、本院卷
第66、111 頁)。而原告至設於高雄市○○區○○○路之淨
林堂就診部分,因此非屬治療上所必需,故其至淨林堂就診
之車資自不能認與治療行為有關,是此部分共計14,850元(
3600+6750+4500=14850 )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來回共計97次(含102 年8 月5
日),除102 年8 月5 日來回車資305 元(本院卷第111 頁
),為耀祥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與醫療行為有關而屬必要外
,被告抗辯原告就診車資過高等語,原告則坦承因就診時叫
計程車在外等候,故加計時間之費用較高(本院卷第92頁)
,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原告為自身
便利而令計程車在外等候,因此支出額外之計時費用自難認
係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8 月
5 日至長庚醫院看診之單趟車資為125 元(本院卷第111 頁
),而在不考慮路況及塞車時間之情況下,自原告
住所至長
庚醫院之單趟車資至少即需95元,是
渠,考慮實際行車時間
、路況,本院認以單趟125 元為計算看診車資標準應屬適當
,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看診車資即為12,180元【(97
-2)×125 +305 =12180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252,00
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看護收據5 紙(附民卷第9 頁)為證
,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日常生活可自理,並無他人看護之
必要,
迭經長庚醫院102 年8 月14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
C75260號、103 年1 月13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2248號
函釋明在卷(本院卷第76、128 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尚嫌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15個月無法工作,且受有每月20,000元
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乙份為憑(本院卷第
67頁),惟此屬私文書,並為耀祥公司所否認,
尚難憑採。
而依原告101 年4 月27日病情研判,若其工作需長期站立可
能加重症狀,評估影響其工作
期間約至少半年,有長庚醫院
103 年1 月13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2248號函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原為設計師,目前為採購人員,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在公司所為之職務顯非無法調整
,而上開函文係長庚醫院依原告病程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屬
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6 個月為
標準,其主張15個月無法工作,尚嫌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20,000元,但其申報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僅
有113,983 元,每月僅約為9,500 元,是其所述與所得申報
資料
顯有不符,原告於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
資確有20,000元,所述自難遽採。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年齡
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斟酌原告
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並
社會經濟狀況,且
參酌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之等級投保勞保
,有其投保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頁),認其每月可得
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勞工
最低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由每月17,880元調整為18
,780元,則原告於此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12,680 元(計算式
:100 年12月26日受傷至101 年6 月26日,6 個月無法工作
,以18,780元計算,18780 ×6 =112680),逾此範圍外,
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治療,長期休養、回診,自102
年4 月返回工作岡位後,因常需回診、復健而請假,至少已
損失2,385 元薪資,日後仍須持續回診,故以平均每月至少
2 天、為期2 年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少有32,4
33元云云。惟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雖需回診、復健,然其回診、復健或可選擇晚診、
假日診或自己之休假日為之,其回診、復健並不必然會發生
請假扣薪之結果,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
能證明日後2 年尚有每月回診2 日之必要,是其上開請求,
亦嫌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採購人員,月薪約22
,000元,名下有投資乙筆;甘客山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司
機,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投資2 筆、汽車1 部;耀
祥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
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刑案
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耀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請求之
額度為449,598 元(24738 +12180 +112680+300000=44
9598),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5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
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